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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石×与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长敏,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玉芝(徐×之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全平(徐×之女婿),1964年1月17日出生,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技师。上诉人石×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之委托代理人吴长敏,被上诉人徐×之委托代理人钱玉芝、胡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钱玉成系母子关系,钱玉成生前与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5日钱玉成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钱玉成婚前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现该房屋由石×独自居住。我认为石×独占该房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作为老年人应当予以多分遗产。现起诉要求由我继承诉争房屋,我给石×40%折价款;诉讼费由石×承担。石×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是婚后取得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钱玉成在生前表示过诉争房屋是留给我继承的,我应当分得诉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钱玉成生前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对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钱玉成与石×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节,虽然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是在钱玉成婚后办理,但购房合同系他人代签,且钱玉成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时间及占有该房屋的时间均在婚前,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钱玉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诉争房屋应作为钱玉成的遗产予以分割;双方对诉争房屋购房款出资情况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主张自己应多分遗产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对钱玉成的遗产,在徐×与石×之间予以平均分割。法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的鉴定,认定诉争房屋价值为205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石×主张估价报告违反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法院决定诉争房屋归石×所有,石×应给付徐×相应的房产折价款1028950元。对石×主张的债务问题,因涉及债权人权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归石×继承所有,徐×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房屋折价款共计一百零二万八千九百五十元;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石×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分得诉争房屋四分之三份额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析产再继承。第二,钱玉成生前有口头遗嘱,原审法院未处理。第三,鉴定机构违反鉴定规则,只派了一名鉴定人员到场,在到庭接受质询时没有提供部分材料。另外,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我承担鉴定人的“出庭费”500元,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对于钱玉成的债务问题原审法院没有处理是错误的,应将债权人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徐×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第一,诉争房屋是在钱玉成结婚前,徐×用全款购买的,在结婚前已经交付使用,是钱玉成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对于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到庭接受了质询,解答了石×的疑问,故石×主张鉴定机构违反鉴定规则,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是正确的。第三,本案中不存在口头遗嘱。第四,案外债权人如主张偿还钱玉成所欠债务,可以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徐×系钱玉成之母;石×系钱玉成之妻,二人于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5日,钱玉成去世。诉争房屋北京市大兴区××的购房款数额为95588元,交纳时间为1997年8月1日。石×认可其与钱玉成结婚前诉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其在结婚登记时已与钱玉成在诉争房屋居住,该房屋于2000年4月7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钱玉成名下。庭审中,徐×主张诉争房屋系钱玉成婚前购买,该房屋应为钱玉成的个人财产,石×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钱玉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此提交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各1份,房屋买卖合同尾页的购房人签名处为孙斌代签,签订日期为2000年2月14日;对孙斌与钱玉成的关系石×表示不清楚。徐×对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时间是在钱玉成结婚前,当时未签订购房合同,直接交纳购房款交付房屋,后来为了办理房产证补办了购房合同,且是其他人代签的。石×主张钱玉成生前口头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石×,就该主张提交证人邢×的证言1份(邢×未到庭);徐×对此不认可。石×主张钱玉成死亡时尚欠债务82616.74元,要求徐×予以分担偿还,就此提交北京大富源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及还款收据,上述证据载明大富源公司为钱玉成垫付药费,公司每月从职工钱玉成和石×的工资中扣一部分用于还款,至2013年5月31日,欠款余额82616.74元。徐×对此主张与本案无关。经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诉争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4447元,房屋总价值为2057900元;徐×支付鉴定费6115元。石×对该估价报告不认可,理由为:1、评估的房屋价值过高。2、只有一个评估人员到场,未调查小区楼盘、周围环境,鉴定程序违法。3、本案尚未审结前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进行估价鉴定。原审审理中,评估公司对石×的异议提供了书面答复,并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说明是评估公司依法派了两名鉴定人员,其中一人负责在楼房所在小区(即户外)鉴定地理位置、交通情况等,一名负责鉴定房屋本身(室内)装修情况等;未带到法庭现场的材料例如两名评估人员的调查报告、房地产估价的技术报告可以提供给双方借阅。二审中,石×表示不清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也未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提供任何证据,但坚持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信用社现金送款簿复印件、北京市行政事业统一银钱收据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钱玉成死亡后,其母徐×就诉争房屋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时间均在钱玉成与石×结婚以前,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在钱玉成婚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婚后履行房产登记手续时亦登记在钱玉成一人名下,在钱玉成婚前已付款并占有使用的诉争房屋应为钱玉成的个人财产。石×仅以签订购房合同及房产登记的时间在婚后即主张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作为钱玉成的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石×主张钱玉成对诉争房屋留有口头遗嘱,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石×仅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石×主张存在口头遗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诉争房屋的价值,原审法院委托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石×以评估程序违法及本案尚未审结前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进行估价鉴定等为理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评估公司对石×的异议提供了书面答复,并且经石×的申请,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石×未能证明存在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并且石×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未提供任何证据,未证明评估价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故原审法院对石×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是否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问题,由本院依法决定。但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在本次法定继承纠纷中,债权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债权的主张应由债权人主动而为,石×上诉要求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如主张对钱玉成的债权,钱玉成的继承人石×和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继承钱玉成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徐×和石×作为钱玉成的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房屋平均继承,并酌情确定诉争房屋归石×继承所有,徐×取得相应折价款,该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6115元,由徐×负担3058元(已交纳),由石×负担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徐×负担4750元(已交纳),由石×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经纬审 判 员  刘保河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