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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学秋、贾翠平与李建军、李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秋,贾翠平,李建军,李潇,程继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孙学秋,农民。原告贾翠平,农民。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军,农民。被告李潇(又名李效刚),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秋云,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建军之妻,被告李潇之母。被告程继领,农民。原告孙学秋、贾翠平诉被告李建军、李潇、程继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秋、贾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李建军、李潇的委托代理人李秋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秋、贾翠平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之子孙立岳和被告李潇、程继领乘坐王同喜驾驶的鲁R×××××号摩托车,于16时30分许行至郓城县东内环路时因车胎爆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孙立岳受伤,经郓城县诚信(有限责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同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喜无证违章驾驶摩托车,将原告之子致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军对其摩托车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也是被告李潇的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程继领违章超载坐车,对车胎爆裂事故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0000元。被告李建军、李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责任无异议,因王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应当由王同喜赔偿。被告程继领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王同喜驾驶被告李建军所有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郓城县东内环路三里庄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同喜及鲁R×××××号摩托车乘员被告李潇、程继领和原告之子孙立岳受伤,孙立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郓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同喜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认定王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孙立岳、被告李潇、程继领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死者孙立岳,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该事故死亡时18周岁。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在审理中,又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236元。原告起诉时,曾起诉肇事司机王同喜,在审理中又以其刑事羁押、另行起诉为由,撤回了对王同喜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郓)公(交尸)鉴(法)字第(2014)06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原告孙学秋、贾翠平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65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岳、被告李潇、程继领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郓公交认字(2014)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告李建军对自己所有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管理不善,且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缺陷,致使无驾驶资格的王同喜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潇、程继领在该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潇、程继领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593元。被告李建军按照2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49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赔偿原告孙学秋、贾翠平因孙立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1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学秋、贾翠平对被告李潇、程继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学秋、贾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孙学秋、贾翠平承担962元,被告李建军承担514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瑶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