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3日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某家位于古蔺县石宝镇红坝村的两处山林,小地名分别为“张家屋基”和“汪家弯子”。2013年6月底,杨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唐某某、王某甲等人对上述两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杨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9.093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某家位于古蔺县石宝镇红坝村的两处山林,小地名分别为“张家屋基”和“汪家弯子”。2013年7月3号至7号,杨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唐某某、王某甲等人对上述两处林木进行砍伐,其中“汪家弯子”处林木7月3号砍完,而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张家屋基”处林木案发前后均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经鉴定,杨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9.093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文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采伐证,林权证,林木销售合同,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涉案木材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