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北京第二机床厂退休工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4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京PF56**小型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74KM+580M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刮撞导致车辆向左又与左侧中间护栏相撞,然后车辆再次向右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京PF56**小型客车乘车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本人及乘车人朱某乙和景某三人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京PF5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74KM+580M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刮撞导致车辆向左又与左侧中间护栏相撞,后车辆再次向右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京PF56**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李某、乘车人朱某乙、景某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朱某乙、景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过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朱某乙、景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过程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4、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