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代秀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秀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76105817-8)法定代表人王文清,系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大青山南麓303厂北侧委托代理人张文君,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代秀芹,女,41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利,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代秀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代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程序违法,裁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包头市东河区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本委于2013年5月16日做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虽然东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过上述裁决书,但是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一天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也没有联系要求工作,劳动关系是双方的,在被告不愿意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办法用任何手段强制被告劳动,所以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8360元是错误的。二、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委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裁决,该条规定为:“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认为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告公司在大青山南麓,一直有人工作,生产,没有停工、停业的情况发生,是被告本人不上班,不要求参加劳动,才导致没有工资可发,所以本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劳动仲裁委依据本条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劳动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枉法裁决。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8360元。在被告劳动仲裁时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并没有此项要求,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于超越仲裁请求的裁决,属于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另外,仲裁裁决时也没有事先或者在开庭时告知原告仲裁庭组成情况,在开庭时明明坐着三位仲裁员,可是裁决书下达时却成了独任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机关的此种做法也属于仲裁程序违法。做出的裁决必然失去公正性。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共计18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原告诉称,被告一天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过,也没有联系要求工作,劳动关系是双方的,在被告不愿意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办法用任何手段强制被告劳动。关于该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劳动关系的认识本末倒置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那么,从劳动关系确立以后,被告就成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应当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从事各项生产活动。这种从属性质的劳动组织关系具有隶属性质,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安排任何工作任务,被告当然就无法工作了。同时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那么致使被告无法从事其他的工作,更无法与其他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的仲裁请求合理、合法。二、用人单位在没有劳动者工作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那么原告自1998年11月起,就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三、关于原告诉称劳动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劳动仲裁程序违法不属于基层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该诉讼理由在本案中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秀芹于1996年8月从包头市技工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包头市第四五金制品厂工作,任办公室职员。1997年6月份包头市第四五金制品厂破产转制为包头市大民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仍然在办公室担任文员。1998年11月,被告休完产假后,单位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被告也未积极要求回单位工作。但包头市大民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后包头市大民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实体将原属该公司的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及社会保险权益转移到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2012年在《包头日报》上登报,告知被告在七日内到原告公司处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于是在2012年11月,被告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包东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4日,代秀芹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1998年11月至今拖欠的工资13134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2014年10月15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8360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工资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给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的仲裁请求。裁决后,代秀芹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裁决,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共计18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代秀芹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998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实际是包头市最低生活费)13134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包头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8年11月,被告代秀芹休完产假后,由于当时企业转制的原因,也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单位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被告也未积极要求回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这样状态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5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包东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这种状态的劳动关系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现象,此现象中,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还为其保留社保、档案、人事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但实际上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也就是劳动关系暂时处于停顿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代秀芹要求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1998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合理合法。但包东劳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并在该裁决中指出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登报的形式解除与代秀芹的劳动关系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也由于该裁决使原被告原处于中止状态的劳动关系由于中止原因的消失,使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到了规范的劳动关系状态。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积极联系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代秀芹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协商工资报酬等问题,如果原告公司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被告仍然拒不到公司工作,那么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解除与代秀芹的劳动关系。但时至今日,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没有这样去对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安排和管理。而且在仲裁答辩时,原告也认为应给被告一年的工资,工资标准应按最低生活保障工资计算。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47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代秀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3840元(1200元/月X4个月X80%=384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9720元(1350元/月X9个月X80%=972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800元(1500元/月X4个月X80%=4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包头市新天地林业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代秀芹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的生活费共计18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炜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