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文盲,无业,汉族,广东省陆丰人。2004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景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位于本市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范某钦、范某炫吸食毒品。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的住处将吸毒人员范某钦、范某炫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及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辩称其只有与朋友一起吸食二、三次,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至22日期间,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范某钦、范某炫吸食毒品。同年8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范某某及吸毒人员范某钦、范某炫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7张、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在宿舍后面平房瓦屋,房屋朝向坐北向南,巷道狭窄,四周都是联排住宅,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及吸毒人员范某炫、范某钦,并在该住宅东侧房间茶桌查获吸毒工具一套。3、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宿舍后面范某某住宅抓获被告人范某某。4、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对被告人范某某、吸毒人员范某钦、范某炫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广东省韶关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减刑4次,减刑2年4个月,实际执行刑期7年8个月。于2011年6月23日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3年。7.吸毒者范某钦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18时多,我接到范某某的电话,范某某就问另一个名字,我就知道范某某打错了电话,我吃饱饭后就过去范某某家,在范某某家我看到范某某和范某炫二人在场,范某炫在吸食冰毒,我就有好奇心,跟随范某炫吸了几口冰毒,也在这时公安同志到现场了,我们就被带来问话。范某某平时有吸食毒品,但在现场没有看到范某某吸食毒品。现场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我到现场时毒品就有在现场了。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吸毒者范某钦辨认出9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范某某。8.吸毒者范某炫的供述:在2014年8月17日我到范某某家里找他,然后我与他在其房间里二人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在8月20日,我与范某某在其家里房间吸食冰毒;第三次是在8月22日晚6点多钟,我和范某钦、范某某三人一起在范某某家里房间吸食冰毒。这三次吸食的冰毒都是我带到范某某家里房间吸食的。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吸毒者范某炫辨认出5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范某某。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18时许,我在家吃晚饭,我在吃饭时,邻居范某炫先到我家。隔了一会儿,范某钦也到我家坐,他俩在冲茶喝的地方坐了,然后,文炫将带来的吸毒工具(塑料瓶)摆在桌子上,接着拿出一点冰毒二个人在那里吸,我吃完饭后也在那里吸了几口。我们三人在吸的时候,警察来到我家,之后,警察将我们三人带到派出所。我与范某炫第一次二人一起吸毒的时间在今年8月20日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二次我与范某炫吸毒时间是在今年8月20日,第三次吸毒时间就是我与范某炫、范某钦三人一起吸毒被抓获的同一时间,即8月22日。这三次吸毒都是在我家里房间吸食毒品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及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