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思旭与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旭,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陈思旭,男,2006年12月1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系霞浦县第一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孝文,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现。系原告陈思旭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里沃1号隔壁村委楼。法定代表人陆宗桂,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陈思旭诉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旭诉称,原告陈思旭系溪南镇长腰村村民陈孝文之子,出生于2006年12月14日,2009年8月19日原告随父亲举家户口迁回溪南镇长腰村1号生活。陈孝文随其父亲陈言清生活时被告长腰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分配土地承包,陈孝文成年后均有参与长腰村的民主政治生活和村民自治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出生后依自然取得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资格。2012年下半年,霞浦县人民政府对属于长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被征收土地补偿费。2012年12月6日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出台了《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依该方案,长腰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可参与分配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补偿款,补偿款分配额为人民币35000元。但该方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为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征地补偿费。综上,被告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组织无视法律规定,无端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对集体财产分配收益的平等权,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平等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言清系溪南镇长腰村村民,陈孝文与陈言清系父子关系。陈孝文于1982年出生在溪南镇长腰村,出生时陈孝文户籍落在溪南镇长腰村。后由于陈孝文需在霞浦城关念书,陈孝文父亲陈言清将全家户籍从溪南镇长腰村迁至霞浦县松城街道。陈孝文毕业后待业,后与黄新结婚生育原告,原告现在霞浦县第一小学念二年级。2009年原告陈思旭户籍随其父亲陈孝文迁至溪南镇长腰村,原告在溪南镇长腰村投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下半年,霞浦县人民政府对属于长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公布《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因被告认为原告并非长腰村村民未给原告发放补偿款。另查,目前被告已给村委确定的村民发放首次征收土地补偿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薄、霞浦县第一小学证明、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证明、《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缴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思旭父亲陈孝文出生时户籍落在溪南镇长腰村,系依法自然取得户籍。虽然陈孝文户籍多次发生变动,但其农民身份未因其户籍的变动而发生改变,故陈孝文仍是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原告陈思旭现就读于霞浦县第一小学,至今没有成为城镇居民,也没有获得其他社会生活保障待遇,故陈思旭具备溪南镇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征地补偿费,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原告起诉请求享有相应份额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原告陈思旭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本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思旭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