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曹祖禄与石风岚、陈义卫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禄,石风岚,陈义卫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曹祖禄,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新乡凤泉区市场。被告石风岚,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被告陈义卫,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原告曹祖禄诉被告石风岚、陈义卫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风岚、陈义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祖禄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石风岚在原告经营的网吧里借出一些电脑配件使用。7月8日,被告因不能归还所借物品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与被告陈义伟五日内偿还这笔款,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归还。为了维护自���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3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风岚、陈义卫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被告石风岚在我经营的网吧里拿走部分电脑内存条,价值3000元。后来我找被告石风岚要,他说他暂时没钱,他有个朋友陈义卫欠他钱。然后,2013年7月8日,我和石风岚一起在树脂厂盐库找到陈义卫,陈义卫正干活,说月底就开支了,5天就把钱给原告。陈义卫给我打了个欠条,我又让石风岚签上字,两人也按上手印。打过条后几天,被告陈义卫还找到我,说叔你别急我过几天开支后把钱就给你了。之后,陈义卫并没有给钱。我再去找他,就找不到了。我又去找石风岚,也找不到。我当时想,这两人谁把钱给了都行。当时去找陈义卫时,我侄子曹某某和网吧的工作人员岳某某也一起去了。两被告都在欠条上签了字,同负还款责任。被告石风岚带我去找陈义卫时说的是让陈义卫照头还钱,陈义卫也同意还钱。但我觉得毕竟这个事是石风岚经手,我不放心,就要求石风岚也在欠条上签名,两被告谁还都行。他们都同意,在欠条上签了名。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欠条,为两被告亲笔所写或签名,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证明被告因借用原告网吧的内存条不能归还,而约定按3000元价值赔偿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石风岚在原告曹祖禄经营的网吧里借出一些内存条使用,未能退还。7月8日,原告找被告石风岚索要,被告石风岚称暂时没钱,带原告到树脂厂盐库找到另一被告陈义卫。被告陈义卫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曹祖禄现金叁仟元正,五天内还。2013.7.8,陈义卫”。被告石风岚也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石风岚向原告曹祖禄借用内存条,因无法退还借用物,与原告约定赔偿现金3000元,并由被告陈义卫、石风岚共同出具欠条,承诺五日内还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合同法分则中未规定借用合同,可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无法返还借用物,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两被告承诺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的损失3000元,应当按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风岚、陈义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祖禄欠款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风岚、陈义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