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锦绣一方小区18栋楼地下停车场,破坏被害人严某某的“芗城97789”号黑色飞雁达牌电动车车头锁,并接通电源线启动后驶离停车场,在南昌东路联丰浩苑路段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7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鉴37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0一五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辐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