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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方如与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方如,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武方如,居民。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台州路。负责人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方如诉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方如,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方如诉称:2013年,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苏N×××××出租车经营使用,双方签订协议,原告缴纳安全保证金30000元,并由被告单位副经理陆某出具收条两份。租赁到期后,原告如期交付该车辆,被告未返还保证金。原告索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有一副经理陆某属实。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中的经手人签名书写潦草,无法确认系陆某书写。根据被告公司财物制度,如原告提交保证金应由被告公司会计出具收条,被告并未授权陆某收取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刘某与被告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分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刘某将其所有的苏N×××××轿车挂靠在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分公司名下运输经营。2013年1月4日,原告与刘某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租赁刘某所有的苏N×××××出租车运输经营,并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30000元,由被告公司副经理陆某出具收条两份。后原告与刘某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退还安全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刘某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苏N×××××出租车已收回经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保证书、车辆行驶证、出租汽车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保证书、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租赁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的苏N×××××出租车运输经营,并根据车主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30000元,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收取该保证金,并出具收条,陆金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租赁期间届满,原告依据挂靠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授权陆金成向原告收取安全保证金,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恒通汽车出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方如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