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爱民与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民,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常爱民。委托代理人王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英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记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常爱民诉被告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6日,被告接受原告泔水油29.87吨,每吨单价4300元,折款计110420元。但被告称将该笔欠款汇到谢友祥账户。原告找被告协商索要货款,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420元及逾期利息5521元。被告辩称,现在我公司账目上面有原告起诉的这笔款,数额也是正确的。因为另一个合伙人管理财务,据我了解这笔款已经汇给谢友祥,并且原告同意将这笔钱汇给谢友祥,我公司不能出两份钱。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在郑州就本案这笔款项起诉了谢友祥。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出示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泔水油29.87吨,每吨4300元,折款110420元。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授权被告将货款汇到案外人谢友祥账户上。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被告所欠的110420元,已同意让汇到谢友祥账户,被告暂拿不出汇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接收原告泔水油29.87吨,每吨4300元,计款128441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欠款为11042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并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了接收原告泔水油的数量单价及折款,同时说明了原告同意将款汇至谢友祥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对接收原告泔水油的数量单价、折款数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同意将所欠货款汇至谢友祥账户,是双方对履行债务的方式约定,原告否认该约定,有悖常理,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货款已按约定汇至谢友祥账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能据此证明该笔债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海洋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爱民货款11042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