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加远与谢作金、杨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远,谢作金,杨容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6号原告:王加远。被告:谢作金。被告:杨容虹。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原告王加远诉被告谢作金、杨容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加远、被告杨容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容虹申请的证人杨某、林某、张某出庭陈述,被告谢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远起诉称:被告谢作金以经商投资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的20万元和章国泽的40万元共60万元从其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转入谢作金账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已付利息1.06万元予以扣除)。被告谢作金未作答辩。被告杨容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杨容虹与谢作金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已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二、杨容虹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即使涉案借款是真实的,原告借款给被告谢作金时,两被告也已经分居,而且在借款的第二天离婚,杨容虹并未对该款项受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杨容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加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王加远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谢作金、杨容虹的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姓名为谢作金、杨容虹的离婚登记信息材料,用于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谢作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容虹在庭前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谢作金、杨容虹的离婚登记信息材料以及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的事实;2.姓名为谢作金、郭春金的离婚登记信息材料,用于证明谢作金于2013年4月3日另行结婚的事实;3.对账单,用于证明谢作金所借款项是在其与杨容虹离婚后使用,杨容虹没有受益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杨容虹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林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与杨容虹系同事关系,谢作金在2007年至2009年间常来杨容虹上班的公司,之后就没有看到谢作金。后来听说谢作金在北海做生意并和其他的女人同居,谢作金和杨容虹在电话里经常吵架,在电话里听到两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认识杨容虹已六、七年了,自认识杨容虹起两被告关系就不好,听杨容虹讲两被告经常在电话里吵架。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认识杨容虹已有四年了,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经常和杨容虹在一起,都没有碰到过谢作金,听杨容虹说两被告经常吵架。原告和被告杨容虹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容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两被告离婚登记信息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容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条,认为是否谢作金本人出具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谢作金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容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账凭证并非借款的确定因素。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借条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款项交付的事实,对该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容虹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杨容虹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杨容虹没有受益。本院认为,从该对账单的内容可以反映,原告汇给被告谢作金的60万元(其中代章国泽汇款40万元),除了被告谢作金在其与杨容虹离婚的当天取款和消费20多万元外,其余30多万元均在两被告离婚后支取或消费,可以说明该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支出,对被告杨容虹的提供的证据3,应予确认。原告认为三位证人虽然都称在电话里听到两被告吵架,但并不能证明两人感情破裂及分居的事实。被告杨容虹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内容都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均反映两被告之间经常吵架,结合被告谢作金与杨容虹协议离婚后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里,即与郭春金结婚,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在谢作金向原告借款时就已经关系不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作金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日,原告将该20万元款项从其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谢作金原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谢作金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06万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谢作金与被告杨容虹于2003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3月19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3日,被告谢作金与郭春金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谢作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谢作金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谢作金偿还借款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作金与被告杨容虹离婚后不到半个月即与他人结婚,而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离婚的前一天,说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关系已经不好,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支出或偿还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谢作金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容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作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加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6万元);二、驳回王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2473.5元,由谢作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