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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曲彬与郭淑芹、曲扬、曲海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甲,郭某某,曲某乙,曲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甲,住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住甘南县。原审被告曲某乙,住大庆市。原审被告曲某丙,住辽宁省于洪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曲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曲某乙、曲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一生育有四个儿子,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曲江,曲某甲在甘南县长山乡人民村生活居住,曲某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生活居住,曲某丙在辽宁省于洪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居住,小儿子曲江患有小儿麻痹症;郭某某老伴去世多年,现郭某某已70岁,患有各种疾病,2012年至今用药医治,有票据医药费、住院费共计23,836.78元,无票据医药费为4,306.50元。现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00元,同时要求其三人共同承担医药费28,143.28元。庭审中,郭某某表示:1,今后要求自己一个居住生活;2,因曲江身患残疾,故放弃曲江对郭某某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某与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系母子关系,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三人应当尊老爱老,在郭某某年迈多病时,更应当尽赡养义务,故其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2013年黑龙江省农民居民每年消费支出的标准为5,334.00元,每人每年应给付郭某某一定的赡养费,因郭某某四子曲江身患残疾,自己无生活来源,郭某某放弃四子曲江对其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郭某某多年靠7.4亩土地维持生活,常年用药形成的医药费给郭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在郭某某无能力承担时,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应当共同尽赡养义务,共同承担;郭某某无票据的医药费4,306.5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郭某某表示自己独自生活,原审法院应当尊重老人意愿。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9月起,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每人每年给付郭某某赡养费1,8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赡养费;二、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共同给付郭某某医药费共计23,836.78元。案件受理费459.50元,减半收取229.75元,由曲某甲、曲某乙、曲某丙负担。曲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郭某某的土地是26亩,按当地的收益,每年收入应该是14,000.00元,加之地补款2,000.00元,郭某某的房产每年出租款900.00元,每月政府给付养老金55元,能维持郭某某的正常生活。郭某某有30,000.00元存款,能够支付其医疗费。曲某甲生活困难,没有稳定收入,无能力支付郭某某的赡养费。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曲某甲作为郭某某的儿子,对老人有赡养的法定义务。曲某甲上诉称郭某某有26亩土地、30.000.00元存款及其他收入,仅是曲某甲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在原审庭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0元,由曲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