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鲍守杰、马四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鲍守杰,马四满,鲍令杰,鲍翠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建。委托代理人杨会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鲍守杰。委托代理人郑红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四满。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鲍令杰。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鲍翠平。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守杰,基本情况同上。因上诉人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鲍守杰、鲍令杰、鲍翠平、马四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鲍同俭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鲍同俭工程队承建原告的“天下财富湾别墅工程”项目北区12栋别墅工程,工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同时规定了违约责任“乙方(鲍同俭)如不能按期竣工,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进行处罚,以此类推”。庭审调查中,原告称09年开工的是16、17、18栋,其余的是08年6月1日开的工。对此被告不认可,称,12栋中,有9栋即4、5、6、10、11、12、16、17、18栋楼全部是延期开的工,只有3栋是按合同日期实际开的工。2010年11月6日,被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竣工。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7日的两份会议纪要和2012年11月7日的一份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鲍同俭在鹿泉市山尹村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达成了一定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一、因拖延工期对乙方(鲍同俭)罚款28万元;二、剩余工程款总额暂按乙方(鲍同俭)所报数据为86.3651万元(此款包括52.725554万元质保金,不包括16.2万元门窗款,门窗款由甲方(原告)支付)。三、甲方(原告)于协议签订即日付35%(30.22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5%,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四、甲(原告)、乙(鲍同俭)双方在2012年11月18日之前将工程款详额核对清楚,并出具双方认可的证明。五、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鲍同俭)将施工资料整理完善移交给甲方(原告),同时,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鲍同俭)积极配合验收。六、现有工程质量问题,乙方(鲍同俭)必须在2012年11月10日前完工。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些问题,经山尹村镇政府和其他部门的协调达成了一定的协议。根据2012年5月28日、2012年11月7日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原告(反诉被告)已同意对被告延误工期罚款28万元,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达到合格的诉求,既不具体,又没有关于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11月7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六条;2012年11月7日付款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总额暂按乙方(被告(反诉原告)所报数据为86.3651元,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8日之前将工程款详额核对清楚,并出具双方认可的证明。然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2年11月18日之前并未进行对账,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2012年11月18日之前原告对付款协议没提异议,就是对付款协议的默认。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无论付款协议还是会议纪要都是约束原、被告双方的,核对工程款详额是双方的责任。并非原告(反诉被告)单方的义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达到合格的诉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资56.3651万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按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5月25日,上诉人与鲍同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竣工,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进行处罚,依次类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鲍同俭的施工队伍迟迟不能交工,拖延工期最长达520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鲍同俭应承担违约金1800余万元(按工程审计后十二栋楼总造价4136251元计算,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审计价格),现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万元违约金,保留追究剩余违约金的权利。至于2012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中上诉人同意拖延工期的罚款28万元,上诉人需要澄清说明的是:第一、2012年10月份,正值十八大在2012年11月8日召开之际,被上诉人以到北京上访闹事为由,要挟政府,给政府施加压力,而政府为避免出现上访事件,又给上诉人施加压力,故该份会议纪要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这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政府根本无权干涉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上诉人是被迫签字的,该会议纪要是无效的,2014年2月24日山尹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说明了这一事实;第二、2012年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第一条中提到了被上诉人延期交工的事实,虽提到28万元罚款,但对这28万元罚款之外的权利,不能表明上诉人放弃,而是上诉人从未放弃,故在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针对该事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该份会议纪要不应做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直至合格。被上诉人承建的十二栋别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几年来,业主一直在向上诉人投诉,上诉人只能找被上诉人来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进行维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双方认可的结算,留5%质保金,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间负责对所承建工程进行保修”、“工程在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接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如因故不能维修,上诉人有权进行维修,其发生的费用从预留质保金中扣除。”这些约定均明确了,即使工程验收后,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同样要承担责任,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进行维修,并将出现的问题一直延续至今,故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达到合格有明确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多次向其下达缺陷整改通知,要求其按通知内容进行维修,现诉讼中要求其维修达到合格,该诉求已非常具体,不存在无法操作问题。鲍守杰、鲍令杰、鲍翠平、马四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56.3651万元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及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把会议纪要与付款协议混为一体是错误的。会议纪要在前,付款协议在后,先定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的约束下,进行核对工程款总额,有工程款总额减去已支付款项及应扣除水电费和应扣除的其它款项,才有剩余工程总额暂按乙方所报数据为86.3651万元,最后双方共同认可才签订付款协议,签字盖章。付款协议就是会议纪要中的第三条,双方在2012年11月18日之前将工程款详额核对清楚,并出具双方认可的证明的结果,正是双方认可的证明,付款协议更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付款协议正是2012年11月18日之前的11月7日,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极端错误的。2、暂按乙方报所数据为86.3651万元,暂按数字与暂按乙方所报数据完全不同,暂按数字是不定性的数字,暂按乙方所报数据是已定性数字,既然按我方提供的数据认定了86.3651万元是剩余工程款总额,证明我方所报数据是无可否认的。暂按乙方所报数是甲方甘心情愿的。2012年11月18日之前甲方项目经理梁增魁给我方一张应付老鲍工程款明细表,并说不再核对,再核对也是86.3651万元万元,由此可见,暂按二字至2012年11月18日就不是暂按了,再说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鲍同俭,起诉状也没有否认付款协议的内容,足以可见,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付款协议没有异议。并且付款协议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3、根据付款协议,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我方30万元,连账都没核对清楚,美庐公司就开始付款,天下有这样的怪事吗为此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8日之前未进行对账是错误的。4、根据付款协议第一条,剩余工程款总额暂按乙方所报数据为86.3651万元(此款包括52.725554万元质保金,不包括16.2万元门窗款,门窗款由甲方支付)甲乙双方不对账能有剩余二字吗,不对账能有剩余总额吗不对账能有暂按乙方所报数据吗不对账能有(包括质保金,不包括门窗款,门窗款由甲方支付)词句吗由此可以证实2012年11月7日的付款协议是通过双方对账后达成的,双方认可的付款协议。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5、根据付款协议第二条,甲方于协议签订即日付35%即30.22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5%,剩余工程款在2013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资金允许,可提前支付。)由此可见我们反诉请求的56.3651万元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已是确定数字,判决书第六页十五行。“然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2年11月18日之前并未进行对账。”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6、根据付款协议正文“根据2012年10月25日山尹村镇政府会议纪经精神,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条款如下”。再次证实了是剩余工程款,应该支付我方。同时也证实了,付款协议的义务就是付款。原审法院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7、根据2012年10月25日会议纪录,“第二条甲乙双方,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核对工程款数额,10月29日起草还款协议,10月30日双方签订还协议,甲方对乙方按协议进行付款。”由此可见,既有对账时间又有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证实了86.3651万元是核对过多次的已定数字,因为付款协议的达成是2012年11月7日,证实了我方与美庐公司对账的困难、辛苦、无奈,也证实了甲方对乙方按协议进行付款的约定。原审法院驳回我方的反诉请求,是完全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在签订付款协议前,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庐公司)曾于2012年10月25日向鲍守杰等提供房屋维修单。在签订付款协议后,美庐公司已支付四上诉人30万元整,其对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会议纪要、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2012年10月25日、11月7日两份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在鹿泉市建管处及山尹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就工程款问题达成意见后,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且美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给付鲍守杰等30万元,上述会议纪要以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会议纪要及付款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2012年11月7日会议纪要已确认对鲍守杰等因工程延期罚款28万元后,美庐公司又以会议纪要及付款协议无效为由,主张鲍守杰等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会议纪要及付款协议均要求“现有工程质量问题,乙方(鲍同俭)必须在2012年11月10日前完成。”虽然上述文件没有列明现有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但鲍守杰等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美庐公司出具的维修问题清单以及由维修人员出具的维修证明,可以证实鲍守杰等对美庐公司提出的现有质量问题已进行了维修。美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美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其与振联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修缮协议尚不能证实该修缮内容属于会议纪要及付款协议中的“现有工程质量问题”,且振联分公司收款发票与修缮协议约定的款项不符,尚不能证实系该修缮项目的工程款项。综上,美庐公司关于鲍守杰等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直至合格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鲍守杰等反诉请求美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6.3651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从会议纪要及付款协议看,双方的欠款仅为工程欠款并不涉及美庐公司应付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2012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第2项约定,双方应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核对工程款数额,2012年11月7日的会议纪要第1条约定剩余工程款总额暂按86.3651万元,在同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剩余工程款总额暂按乙方所报数据为86.3651万元,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2013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在签订付款协议后美庐公司已按上述约定支付了30万元。综上,付款协议应是双方对工程欠款的最终约定,美庐公司应按照上述付款协议支付剩余款项56.3651万元。至于鲍守杰等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及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应从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核对工程款问题,2012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第2项约定,双方应从2012年10月26日开始核对工程款数额,虽然在11月7日会议纪要第3条中约定双方在2012年11月18日前将工程款详额核对清楚,并出具双方认可的证明,但在最终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该事项,且在第一条约定剩余工程款暂按乙方(鲍同俭)所报数据,说明双方认可了该数额,美庐公司亦按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以双方未核对工程详款为由驳回鲍守杰等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守杰、鲍令杰、鲍翠平、马四满工程款人民币56.365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503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美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036元,由上诉人鲍守杰、鲍令杰、鲍翠平、马四满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东霞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