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柳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2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柳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柳强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楼下,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3.02克)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另外的“冰毒”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7.72克)。上述毒品已鉴定、收缴。现扣押被告人柳强装毒品所用的烟盒1个以及联系买家所用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瓮×、黄×、张×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柳强的身份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强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柳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在案之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柳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强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考虑柳强有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未流向社会等本案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柳强可予以从轻处罚。柳强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柳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物证毒品照片、相关鉴定报告等大量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柳强的量刑也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故柳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柳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审 判 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