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诉被告朱晓平、罗吉维、朱洪光、聂翠、杜兵、张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吉祥大楼一楼。负责人周家凤,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该支行员工。被告朱晓平,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3日。被告罗吉维,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9日。被告朱洪光,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0日。被告聂翠,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5日。被告杜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1日。被告张加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遂州支行)诉被告朱晓平、罗吉维、朱洪光、聂翠、杜兵、张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告罗吉维、朱洪光、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平、聂翠、张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遂州支行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朱晓平、朱洪光、杜兵因购喷漆设备、烟酒和承包小区物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3.66%,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依约向被告朱晓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朱晓平按约前7个月共偿还本金10074.53元,第8个月被告朱晓平应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当期本息12351.19元,却未按约偿还;同时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朱洪光、杜兵联系让其协助催收还款,被告朱晓平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晓平的借款合同;2、被告朱晓平、罗吉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925.4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朱洪光、聂翠、杜兵、张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吉维辩称:欠款属实,金额属实,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被告朱晓平和罗吉维现在缺乏偿还能力。被告朱洪光辩称:当初贷款的时候是在2013年3月份,是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国家给了一定的优惠和补贴,贷了100000元,在2013年8月就还了,还了款后续贷的,就跟被告朱洪光、聂翠没有什么关系了,因此被告朱洪光和聂翠不是被告朱晓平2014年3月份贷款的保证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洪光和聂翠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兵辩称:起诉的事实是这样,2013年8月5日六被告各自将自己联保贷款的都还完了,后面被告朱晓平又贷了款,对此被告杜兵和张加英不知情,是被告朱晓平和原告邮政银行的事情,被告杜兵和张加英没有对该笔借款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兵和张加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晓平、聂翠、张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晓平与被告罗吉维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洪光与被告聂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兵与被告张加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朱晓平、朱洪光、杜兵与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晓平、朱洪光、杜兵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朱晓平为牵头人;联保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解散需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原告,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它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晓平、朱洪光、杜兵的配偶同意被告朱晓平、朱洪光、杜兵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朱晓平、朱洪光、杜兵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该协议上签章并由负责人周家凤签字,被告朱晓平、罗吉维、朱洪光、聂翠、杜兵、张加英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3月24日,原告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朱晓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晓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3.6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贷款用途为购喷漆设备;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由朱洪光、杜兵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在该协议上签章并由负责人周家凤签字,被告朱晓平、罗吉维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晓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晓平偿还了借款本金10074.53元和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自第8个月起被告朱晓平未按约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遂州支行与被告朱晓平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晓平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晓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晓平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法被告朱晓平应向原告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被告罗吉维作为被告朱晓平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与被告朱晓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告朱洪光、聂翠、杜兵、张加英作为保证人未在原告与被告朱晓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在联保期限和限额200000元内,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朱晓平与原告邮储遂州支行的上述借款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洪光、聂翠、杜兵、张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与被告朱晓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晓平、罗吉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25.4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罚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洪光、聂翠、杜兵、张加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8元,减半收取为2049元,由被告朱晓平、罗吉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9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