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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丽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蔡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EMILIOATTOLINI,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颜美林、龚伟,均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华,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州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丽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岗位为生产线长,工作内容为生产管理。2014年7月7日,被告以身体不舒服为由向原告请假一天,并提交了书面的请假申请表。后被告口头请病假两周,称休完假回来再补交病历证明,原告予以批准。但被告并未如期回公司上班。同年7月25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称由于个人原因不再回去上班。根据原告的员工行为规范,被告无故连续旷工多日,给公司一线生产管理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于8月14日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主动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签收函件,并在律师函上亲笔写明其同意于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分别支付赔偿金2247.63元,共6742.89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42.89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证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4.请假申请表、员工行为规范;5.律师函(保证书);6.考勤记录;7.律师函EMS快递单;8.参保证明;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蔡丽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蔡丽华未按约定赔偿公司损失6742.89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蔡丽华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其提交有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佐证。经查,律师函上有蔡丽华按捺的指模,手写载明:“蔡丽华同意分叁个月付清赔偿金6745.89元。具体日期和金额如下,9月30日金额2247.63元,10月30日2247.63元,11月30日2247.63元”。再查: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就本案纠纷申请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中劳仲榄不字(2014)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上,原告保证上述指模及书写的内容为被告蔡丽华本人按捺并书写。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蔡丽华同意赔偿公司损失6742.89元,但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律师函(保证书)佐证,应予确认。因被告蔡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未予赔偿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蔡丽华赔偿损失6742.89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律师函(保证书)并无约定,且上述费用不属于原告进行诉讼的必需支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742.89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蔡丽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蔡丽华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全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