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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何某某盗窃、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新杭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德县桃州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邱村镇祥凌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过位于桃州镇桃州路的温某某店门口时,发现店门敞开,陈某以探明情况为由进入店中,在店中小房间内盗走软中华香烟两条。后陈某再次伙同他人返回温某某店中,盗走双沟珍宝坊白酒两瓶及监控主机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96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温某某在外宣传陈某盗走其店内物品,败坏其名声,便伙同何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到温某某的店内滋事,因言语不和,陈某便持木凳、弹簧刀对温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何某某使用木凳、石块等对温某某进行殴打,在场其他人见势将陈某、李某、何某某劝离现场,打斗中致温某某手臂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弹簧刀,扣押笔录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吴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多次在横山宾馆、亿豪水会所开房间及租借的车辆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容留吴某、李某某在其横山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3次。(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容留李某、李某某、冷某在其横山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1次。(3)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容留吴某、李某某在其亿豪水会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次。(4)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容留李某某在亿豪水会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1次。(5)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容留李某、李某某在其亿豪水会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次。(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容留吴某、李某某在其租借的车内共同吸食冰毒3次。(7)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容留李某、李某某、冷某在其租借的车内共同吸食冰毒2次。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多次在横山宾馆所开房间内及租借的车辆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容留陈某、李某某在其横山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3次。(2)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容留张某某、秦某、林某、曹某在其横山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1次。(3)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容留陈某、李某某在其租借的车内共同吸食冰毒2次。(4)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容留李某某在其租借的车内共同吸食冰毒1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冷某、徐克佩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横山宾馆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康瑞宾馆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吴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从网吧上完网后经过广德县桃州镇桃州路15-9号温某某的店门口,陈某趁店门敞开店中无人之际,盗走店内软中华香烟两条。之后陈某与李某某、吴某再次返回该店,盗走双沟珍宝坊白酒两瓶及监控主机一台。经鉴定,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双沟珍宝坊酒价值人民币256元,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4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61元。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温某某在外宣传自己盗窃他店内的物品,败坏其名声,便伙同何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到温某某的店内滋事。因言语不和,陈某便持木凳、弹簧刀对温某某进行殴打,李某、何某某使用木凳、砖块等对温某某进行殴打,何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准备捅温某某时被吴某当场阻止,之后在吴某和李某某的劝说下,陈某、何某某、李某才离开现场。温某某在打斗中手臂受伤。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多次在横山宾馆、亿豪水会的房间及租借的车辆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横山宾馆房间内容留吴某、李某某吸食冰毒3次。2.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亿豪水会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亿豪水会房间内容留吴某、李某某吸食冰毒2次。4.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亿豪水会房间内容留李某、李某某吸食冰毒2次。5.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在其入住的横山宾馆房间内容留李某、李某某、冷某吸食冰毒1次。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借的车内容留吴某、李某某吸食冰毒3次。7.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在其租借的车内容留李某、李某某、冷某吸食冰毒2次。(二)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多次在横山宾馆房间内及租借的车辆内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吴某在其入住的横山宾馆房间内容留陈某、李某某吸食冰毒3次。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其租借的车内容留陈某、李某某吸食冰毒2次。3.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其租借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1次。4.2014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在其入住的横山宾馆房间内容留张某某、秦某、林某、曹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人的陪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9日,何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物证弹簧刀,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某、郑某、黄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冷某、徐某某、曹某、林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吴某、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何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吴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家人的陪伴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四、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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