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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铅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吴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佳超,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务工。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佳超,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3月19日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由于教育、社会经历差别,没有共同语言及爱好,生活方式也大不相同。婚后原告一直在上饶工作,而被告一直在厦门工作,夫妻一直两地分居,缺少夫妻间本该有的关爱和照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初中文化程度且是一个地方人,双方不存在教育及社会经历差别,女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女儿抚养权应归被告。原告是喜新厌旧才要离婚,如坚持离婚必须将双方共同购买的上饶市筑城家园房产予以分割,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原告在上饶工作,而被告长年在厦门务工,夫妻间离多聚少,导致夫妻关系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加之双方沟通不当,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认真理性反省、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