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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文斌、林文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林文斌,林文达,王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2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林文斌。被告:林文达。被告:王荷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文斌、林文达、王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林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斌、王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荷芳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了保证函1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林文斌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林文斌由被告林文达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45‰。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文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文达、王荷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林文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6984元和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675‰计算),被告林文达、王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文达答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林文斌、王荷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林文斌由被告林文达、王荷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林文斌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16984元的事实。被告林文达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林文达未举证。被告林文斌、王荷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林文达的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林文斌、林文达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荷芳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文斌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文斌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6984元和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林文达、王荷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6984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林文达、王荷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被告林文斌负担;被告林文达、王荷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