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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厂里。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枝宏、贺雪梅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1时许,在衡南县向阳镇界牌村路段,被告人陆某甲驾驶一辆湘D83A**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陆某乙与伍某某驾驶的一辆湘DA11**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陆某甲、陆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陆某甲触犯刑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许,在衡南县向阳镇界牌村路段,被告人陆某甲驾驶一辆湘D83A**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陆某乙与伍某某驾驶的一辆湘DA11**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陆某甲、陆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伍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事实,庭审中主动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