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增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3时30分许,在惠民县胡集镇石槽朱村朱某乙住宅门口及院内,被告人朱某甲家与朱某丙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木棍将朱某丙的哥哥朱某丁右手打伤,后用折叠刀将朱某丙左胸部捅伤。经鉴定,朱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朱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被害人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200000元(均已过付)。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对朱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陈述,证人朱某戊、陈某、王某、朱某己、朱某庚、吴某、彭某、齐某等证言,被告人朱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检)字(2014)037、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淄骨司鉴(2014)临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使用刀具、棍棒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钟 涛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