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春华与被告李祖桂、苟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许春华,女,生于1971年4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州区。被告李祖桂,男,生于1958年2月,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苟兴秀,女,生于1961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州区。原告许春华与被告李祖桂、苟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桂、苟兴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华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金,需向我借款12万元,我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给现金,为此于2014年8月27日借给二被告现金12万元,并当面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本金5000元,若不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但二被告在借款后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分文。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巴州区回风“盈丰苑”5幢2单元1楼1号做借款抵押物,用以抵偿前述借款本息。被告苟兴秀辩称:借条是我打的,借条上无李祖桂的名字;这笔12万元的借款是我个人借的,李祖桂不知情;这笔钱我未使用借给别人了,故我只同意偿还本金。被告李祖桂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苟兴秀在原告许春华处借款12万元,同时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许春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本金伍仟元整,若不按时还款伍仟元按月息贰分计算);此据.借款人:苟兴秀,2014年8月27号,身份证513027********328”。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苟兴秀认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苟兴秀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苟兴秀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兴秀书立的借条上没有李祖桂的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李祖桂参与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李祖桂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以位于巴州区回风“盈丰苑”5幢2单元1楼1号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故其请求以该房抵偿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兴秀辩称的本人未使用该笔借款故只同意偿还本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兴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在原告许春华处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苟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