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向开金与施巧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开金,施巧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向开金。委托代理人:楼淳杰。被告:施巧娟。委托代理人:方豪勇,1959年2月3日。原告向开金与被告施巧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开金的委托代理人楼淳杰、被告施巧娟的委托代理人方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开金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应招到被告的XX药房工作,并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提成为业务额度的30%。被告还承诺药房能在二、三个月之内正式运营(即药房的营业执照能审批下来,原告也能正常上班)。后,被告因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向原告借用了原告的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并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药房的营业执照手续(包含药监局的审批),但是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药房的营业执照至今没有审批下来,从而使原告至今仍未能正常上班,无法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也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返还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但被告仍拒不归还。为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务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的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三个月工资)。被告施巧娟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手中没有原告的中药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骋请原告到药店工作,便原告根本未到被告药店工作。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上班,但原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到被告的药店上班。后据被告多方打听了解,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义乌市荷叶塘一人经营推拿店。同年5月中旬至6月底在义乌市三溪堂艾灸馆上班,同年7月原告又到苏溪镇仁民大药房工作至今。被告认为,原告不依合同约定,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被告药店上班,导致被告药店至今未能审批,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光盘各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诺药房能在二、三个月内正式运营及至今还没有运营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中药师执业资格证被被告拿去的事实。证据三、义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不完整,只截取了其中部分,被告委托代理人当时说的话原告的录音中都没有。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收条是被告写的,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是将假证拿过来的,到2014年6月原告又拿了三张中药师资格证复印件把假证换了回去,被告向原告要收据时,原告称收据已经丢失了。后被告向义乌市人事局查证得知原告的中药师资格证是2014年5月28日发的,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5月20日将中药师资格证交给被告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向开金的执业药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执业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确系原告的执业药师资格证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执业药师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施巧娟筹建“XX药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开办的“XX药房”正式开业后(大概七月份)上班。底薪为6000元,开药提成30%,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开办“XX药房”的有关手续,并将其持有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姓名:向开金、管理号:20130263302620、fileno.13332703006619)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开金执业中药师证一本。后被告未能开办“XX药房”,原告也未到“XX药房”上班。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是符条件的“合同”,“XX药房”尚未开业,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与“XX药房”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其有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收据明确收到了原告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被告认为未收到该证书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向开金《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姓名:向开金、管理号:20130263302620、fileno.13332703006619)原件一本。二、驳回原告向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向开金负担100元,由被告施巧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