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正府与被告冯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府,肖前荣,冯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胡正府,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前荣,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光,男,1980年出生,汉族。原告胡正府与被告冯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府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投资建成位于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九组的正府小区。2010年6月15日被告冯光出资购买正府小区一套住房,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信阳市金牛山飨堂村九组农民新村住宅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售给被告冯光的住房位于后排一单元4层,面积120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314058元,应按该房屋价值的2%交纳房屋维修基金6281.16元。因为正府小区内的房屋都由建设方即原告负责维修(冯光所住的正府小区2号楼原告已出资维修多次),但被告冯光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交纳房屋维修基金,违反了国家关于交纳房屋维修基金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6月15日有效合同,按信阳市房管局有关房产收费标准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住房维修基金6281.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胡正府投资建设位于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九组的正府小区,原告胡正府在该小区建住宅楼2栋共60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正府。2010年6月15日,被告冯光出资购买正府小区一套住房,经原告肖前荣与被告冯光协商一致,签订了“信阳市金牛山飨堂村九组农民新村住宅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售给被告冯光的住房位于后排一单元4层,面积120平方米。第六条约定:甲方(肖前荣)给乙方(冯光)办理房屋产权证,按照信阳市房管局有关收费标准之规定,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过户正常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收费由乙方承担(储藏室和车库不含在房权证之内)。原告胡正府提交的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河南省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显示原告肖前荣系将坐落于飨堂村九组的正府小区3号楼3单元5层50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冯光,房屋核定计税价格为314058元,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胡正府开发建设信阳市金牛山街道办事处飨堂村九组正府小区3号楼、4号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正府,该房屋实际为自建房。虽然肖前荣与冯光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收费由乙方承担,但是约定的征收主体不明。关于物业维修基金现有的相关法规是建设部、财政部1998年12月16日颁发的建住房(1998)第213号文《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该规定限定的房屋公共维修金的征收客体为商品房和公用住房,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缴纳维修基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正府、肖前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正府、肖前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