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与李道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点军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元喜,宜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干部。被申请人李道俊。申请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宜土资强申(2014)1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宜土资执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即申请拆除被申请人李道俊在非法占用的1594.18平方米土地上兴建的105.01平方米建筑物,将水泥硬化的1489.17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2年4月,被申请人李道��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点军区土城乡土城村六组集体土地动工建设预制厂。经申请人实测,占用土地面积1594.18平方米,其中工棚建筑物面积105.01平方米,水泥硬化土地面积1489.17平方米,被占用土地类型为果园,在《宜昌市土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确定为规划用途为农用地。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遂于2014年8月27日对被申请人李道俊作出处罚决定。2014年9月2日,申请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向李道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并对其告知了有关诉权。李道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5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向高清喜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期满后,李道俊仍未履行相关义��。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道俊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占用土地,改变了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程序正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因此对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土资强申(2014)1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茹审判员鄢裴培审判员黄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杨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