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岁(1995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以“借用”为名拿走其室友冯×联想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后,又趁被害人冯×不在寝室之机,窃取被害人冯×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离开。被害人冯×于次日报警,被告人王×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被害人冯×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刘×、耿×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退赔收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认罪,退赔违法所得,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