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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孔庆强与田业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业胜,孔庆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业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上诉人田业胜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院(2014)泗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给被告索要装修款未果。原告提交为被告装修材料、工时款清单共计20,893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装修款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工程价款为20,893元,扣减被告给付原告的装修款13,000元,下欠7,893元装修款未付,被告对此装修装饰款应予支付。被告称与原告约定的装修装饰款为13,000元,并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提供约定装饰装修款项的数额,故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业胜偿还��告孔庆强装修装饰款7,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1元,由被告承担。田业胜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2012年被上诉人为我装修房屋,当时约定包工包料共13,000元,商定完后的第二天我预先给付被上诉人8,000元,装修完成后我把剩余的5,000元一次性给付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杜撰的一张工料费清单,且在没有上诉人认可签字的情况下,就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于法相悖。被上诉人孔庆强辩称,上诉人主张已给付被上诉人13,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本案装修费用过高没有依据,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远低于市场价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孔庆强的代理人王某找到上诉人田业胜催要涉案装修款,并由王某执笔书写了相关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孔庆强2012年3月春天给我(田业胜)装修的房子,当时其弟谈的价1万三四,1.3万已支付。当时孔庆强给我写了个2万的条,800元让啦(干完活后写的),我认为质量不合格不想再给他钱啦”,上诉人田业胜在该份说明后签字并按捺了指印。上述事实,有王某书写、上诉人田业胜签字的书面说明一份为证,足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田业胜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孔庆强装修款。双方当事人对于由被上诉人孔庆强2012年3月为上诉人田业胜进行了房屋装修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方对于装修款的约定主张不一。上诉人田业胜主张双方在装修开始前即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为其装修,包工包料共计13,000元;被上诉人孔庆强则主张双方在装修前初步估算了装修价款为21,000元左右,并约定于装修完成时据实结算,在装修完成时,被上诉人孔庆强根据装修情况制作了装修款明细表,载明装修款实际共计20,893元。在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孔庆强的代理人王某向上诉人田业胜主张装修款时,上诉人田业胜认可被上诉人孔庆强在装修完成后核算的装修款为2万余元,让掉800元后装修款应为2万元,只是主张因质量不合格,不想再支付装修款。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应认定为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893元的装修款总额的认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装修款总额达成了合意。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及质量问题之所在及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按照20,893元的总装修款向被上诉人予以支付。另外,上诉人主张由王某书写的内容其并不知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认可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王某书写内容的认可,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孔庆强为上诉人田业胜装修的总费用为20,893元,因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某执笔书写的材料中已载明上诉人已付13,000元,且被上诉人并未就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付13,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提出上诉,故应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13,000元,该款应从总装修款中扣除,即上诉人田业胜还应向被上诉人孔庆强支付装修款余款7,893元,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田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