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妹珍、陈勤锋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富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张富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层。代表人:钟佳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妹珍,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庄家村北埭廊*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5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勤锋,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庄家村北埭廊*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英,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鹤庄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73********。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欢欣,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富坤,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顿桥村朱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1********。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波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原审被告张富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民初字第7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张富坤驾驶皖19/C3363变型拖拉机由海盐县于城镇驶往沈荡镇,10时50分当其驾车由南向北途经海盐县于城镇镇东路叉口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校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校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坤驾驶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变型拖拉机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校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校林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陈校林因交通事故前后共支出医疗费35398.03元。2014年1月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校林于2013年9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及多处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陈校林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二个月;营养期拟为一个半月。陈校林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800元。陈校林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60元,因电动三轮车损坏支出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500元。陈校林于2014年1月20日因病死亡。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分别系陈校林的配偶及子女。陈校林的父母均早于陈校林死亡。原审另查明,张富坤驾驶的皖19/C3363变型拖拉机在太平宁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19/C3363变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为叶集区恒通运输公司,张富坤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父张秀永。原审还查明,张富坤已经支付陈校林1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富坤驾驶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变型拖拉机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校林无事故责任。因此,原审确认对于陈校林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由太平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张富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陈校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审经核算为:医疗费35396.53元(被上诉人主张未超出实际支出额35398.0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2548.40元、护理费5883.67元(太平宁波公司认为应当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417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因此,陈校林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无权主张。对于陈校林的其他损失,原审认为均属于财产损失的性质,在陈校林死亡前已经享有。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作为陈校林的法定继承人,对于陈校林死亡前已经取得的债权,有权利继承。故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69173.60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40192.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8592.07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该费用由太平宁波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28981.5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及鉴定费),该费用由张富坤全部予以赔偿,因张富坤已经支付陈校林17000元,故尚需支付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1198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宁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人民币40192.07元;二、张富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人民币11981.53元;三、驳回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共同负担99元,张富坤负担226元。宣判后,太平宁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虽系死者陈校林的法定继承人,但不具备原告资格,不能就相关损失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是基于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侵权人给予受害人本人的一定补偿,具有很强的个人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系人身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进行继承。原审认为陈校林因个人原因死亡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可以继承的债务性财产权利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要求太平宁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上诉人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富坤未予答辩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妹珍、陈勤锋、陈群英作为陈校林的近亲属和法定继承人,具备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但是,鉴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且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模式,即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而并非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时间为依据,故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继承。本案中,陈校林之伤生前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于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性,故陈校林死亡前,残疾赔偿金已成为其相对确定的可期待利益,该利益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债权,在无证据显示陈校林已明确放弃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可以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继承范围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允许继承。综上,太平宁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