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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龙与吴传章、徐怀勇、白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吴传章,徐怀勇,白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黄龙,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传章,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徐怀勇,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白正军,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黄龙诉被告吴传章、徐怀勇、白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郭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底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章、徐怀勇、白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吴传章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向其承包工程的民工发工资。被告吴传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怀勇、白正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向被告吴传章提供了14万元现金后,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吴传章、徐怀勇、白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吴传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龙现金40万元,本借款以借款人的两套安置房作抵押。被告白正军、徐怀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原告向被告吴传章提供了借款以后,被告吴传章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白正军、徐怀勇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三被告未提出抗辩并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吴传章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被告吴传章主张债权,被告吴传章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吴传章向其归还借款14万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白正军、徐怀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既已成立;由于其没有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等作出具体约定,被告白正军、徐怀勇应按照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正军、徐怀勇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承担清偿责任以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吴传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龙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徐怀勇、白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怀勇、白正军在清偿上述债务之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吴传章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传章、徐怀勇、白正军承担(此款原告黄龙已预交,被告吴传章、徐怀勇、白正军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龙,如被告徐怀勇、白正军在向原告黄龙支付案件受理费之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吴传章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