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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修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醉酒驾驶辽FN57**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港市长安镇佛爷岭村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乡村道与丹长线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丹长线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某驾驶的辽FB21**货车相撞,致修某某受伤住院。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修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0.848毫克/百毫升,系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