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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新玮与刘兴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玮,刘兴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185号原告刘新玮,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坡,男。被告刘兴坤,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刘新玮与被告刘兴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玮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坡,被告刘兴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玮诉称:被告是二手车买卖经纪人,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摇号中签指标租给被告,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小客车指标租赁期限为2011.7.4到2099.7.4,租金为9000,大写玖千元”,第六条约定“可向北京市丰台区提起诉讼”,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其身份证转让给被告以便被告买卖车辆过户方便。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将身份证及“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交由被告。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的,故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转让身份证及购车指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都属于违法行为,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身份证及车牌号为京x华泰牌轿车一辆,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兴坤辩称:双方是2011年7月4日在顺义签订的协议书,价款为9000元现金,当时给原告的,同时原告将指标给我,我都认可。车现在已经卖了,使用人是周民,2014年10年10日卖的,价款是11万元。如果原告赔偿我11万元损失,可以返还指标。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刘新玮(甲方)与被告刘兴坤(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新玮名下摇号中签小客车更新指标租给刘兴坤,用于从事二手小客车经纪、买卖、落户业务,指标租用期限为2011.7.4到2099.7.4,租金为9000,大写玖千元,刘兴坤已向刘新玮一次性付清租金。在租用期间双方不得单方面反悔,刘新玮不能将指标申领要回,刘兴坤不能将指标丢失,一切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等责任均由刘兴坤负责,与刘新玮无关。协议签订当日,刘新玮将摇号中签的小客车更新指标交给刘兴坤,刘兴坤支付刘新玮租金9000元。另查,刘新玮名下现有登记车牌号为京x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庭审中,原告认可现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是由被告出资购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本案中,刘新玮与刘兴坤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进行使用,该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刘新玮与刘兴坤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刘新玮主张返还车牌号为京x华泰牌汽车及小客车购车指标,虽然车辆登记在刘新玮名下,但庭审中刘新玮亦认可该车辆不是由其出资购买,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无据;而小客车购车指标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资格,并非物权保护意义上的物,因此刘新玮请求返还购车指标,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本案中,刘新玮将身份证租借给刘兴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扰乱了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刘新玮要求返还居民身份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玮与被告刘兴坤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新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新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