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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狮市锦狮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与郑定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锦狮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郑定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石狮市锦狮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实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定乾,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石狮市锦狮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下称锦狮公司)与被告郑定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定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狮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购买材料未即时支付货款。2013年2月4日双方就讼争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37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180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拒付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1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定乾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锦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定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锦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定乾向原告购买锌合金材料。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进行对账。被告郑定乾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欠款凭证载明“欠款人郑定乾向石狮市锦狮金属配件有限公司购买锌合金材料,数量、质量、欠款金额双方已确认无误。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3年2月4日止共结欠锌合金材料款人民币323700元。此据!”。被告郑定乾在讼争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郑定乾出具欠款凭证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180160元。本院认为,原告锦狮公司与被告郑定乾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锦狮公司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郑定乾尚欠货款人民币18016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锦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郑定乾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01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锦狮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定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定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锦狮金属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1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郑定乾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石狮市锦狮金属配件有限公司预支,被告郑定乾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狮市锦狮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