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玲诉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古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赵玲。被告:古亮。原告赵玲与被告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诉称,2013年3月22日,我与被告古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本金为450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其收到45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时还款。我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偿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21个月的利息18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古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3月29日;借款方保证按期如数偿还上述借款,否则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额30%计算违约金,另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未还借款金额10%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玲肆万伍仟元正(¥45000),现金已收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21000元,余款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被告逾期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金额为准。借款本金应为24000元(45000元-21000元)。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234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0个月,24000元×4.875‰×20=2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亮偿还原告赵玲借款21000元;二、被告古亮支付原告赵玲利息2340元;三、驳回原告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23340元,被告古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玲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8.7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718.75元,由被告古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玲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69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