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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丁忠保与汪立永、鲍传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保,汪立永,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丁忠保,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立永被告:鲍传仁,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传辉,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忠保与被告汪立永、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汪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忠保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汪立永驾驶皖N×××××及皖N×××××号车沿合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梅冲窑厂路段时,其挂车右侧刮擦到了正在行走中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了合肥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其伤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责任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皖N×××××及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鲍传仁,其挂户公司为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综上所述,被告汪立永驾驶车辆侧擦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原告特要求被告汪立永、鲍传仁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及皖N×××××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然后再赔偿其他各项,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汪立永、鲍传仁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于双方没有调解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70417.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2831.4元;2、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3、鉴定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误工费:67元/天×180天=12060元;7、护理费:102元/天×60天=612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0417.4元)。丁忠保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立永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汪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花去医疗费用计22831.4元;4、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证明鉴定费1800元;5、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证明皖N×××××及皖N×××××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挂户单位分别为汪立永、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7、保险单三份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是皖N×××××及皖N×××××号车的承保公司;证明皖N×××××及皖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汪立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鲍传仁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2、我垫付了医药费19681.34元。鲍传仁未提供证据。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具体在质证阶段详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丁忠保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便计算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休息期过长;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50天;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忠保所举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汪立永驾驶皖N×××××及皖N×××××号车沿合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岗集镇梅冲窑厂路段时,其挂车右侧刮擦到了正在行走中的原告丁忠保,致原告丁忠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丁忠保受伤后即被送到了合肥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2831.05元,其中被告鲍传仁垫付19681.34元。出院后丁忠保的伤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事故责任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皖N×××××及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鲍传仁,汪立永受雇于鲍传仁。该车挂户于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主车的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挂车投保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忠保因与被告汪立永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汪立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丁忠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汪立永系鲍传仁的雇工,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鲍传仁和登记车主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丁忠保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831.05元;2、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3、鉴定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误工费:67元/天×180天=12060元;7、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8361.25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忠保42650.2元,合计52650.2元;对超过交强险损失15711.05元,由被告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忠保各项损失52650.2元(含鲍传仁垫付的19681.34元);二、被告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忠保各项损失15711.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按780元收取,被告鲍传仁、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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