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7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范市新能纸箱厂、赵新能合伙协议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慈溪市范市新能纸箱厂,赵新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7291-3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陈小青,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慈溪市范市新能纸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赵新能,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赵新能。本院执行的(2013)甬慈调确字第448号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诉赵新能、慈溪市范市新能纸箱厂(普通合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赵新能、慈溪市范市新能纸箱厂(普通合伙)尚欠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107237.59元,并承担执行费1509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该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729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