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临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通达路与南外环交汇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天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11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11时止。2014年3月1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座,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相应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3月17日2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魏强驾驶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857KM处,由于操作不当翻车,造成魏强、乘车人王宝柱受伤、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第C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98335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4)第36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2875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主张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210元,且该款已赔偿完毕。被告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上述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提交清障登记表、发票、淮安清河区强力事故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因清障支出清障费用700元、施救费37500元、吊装费6040元。被告对清障费用无异议,认为施救费等费用过高。原告驾驶员魏强受伤后,在淮安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619.75元。车上人员王宝柱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84.98元。原告提交由魏强、王宝柱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其已分别赔偿伤者的损失4460元、8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路产损坏、人员受伤,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92875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亦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投保车辆因发生事故其支出的清障费用7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因发生事故其支出的施救费、吊装费,根据发票的出具单位及时间,原审法院支持40000元。上述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210元,有通知书、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上述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给伤者的费用531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收到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该费用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天利公司保险理赔款9287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天利公司因事造成路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天利公司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210元。四、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支付原告天利公司施救费37500元、吊装费2500元、清障费700元,共计40700元。五、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支付原告天利公司已赔偿给伤者的医疗费等费用531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540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负担3358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37500元、吊装费604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7500元、吊装费2500元,明显高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超出了正常的施救费用收取标准,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2875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仅系预计损失,不能仅凭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三、对于路产损失,一审法院未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是错误的。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双方明确约定对于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施救费及吊装费均有合法单位出具的发票证实,是被上诉人实际的支出,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酌定,虽酌定数额过低,但被上诉人为了能快速解决本案事故没有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的车损经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并由原审法院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上诉人也派人到场,故该鉴定是公平合理的。三、关于路产损失,上诉人要求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违背保险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施救费及吊装费是否合理;二、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三、路产损失应否增扣20%的免赔率。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侧翻,提交的施救费及吊装费发票系正规费用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了施救费37500元、吊装费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述费用酌定支持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用数额高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明显超出正常施救费用收取标准,但该收费标准规范的是道路施救服务部门收费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车辆维修发票不是证明车辆发生损失的唯一证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98335元。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后原审法院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后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认定车损数额为92875元。上诉人对该重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够证实投保车辆发生了损失及实际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车损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路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投保人已经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保险人又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对路产损失加扣20%的免赔率,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上诉人关于路产损失应加扣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