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嘉善鑫依服饰辅料厂与常州市帝杰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鑫依服饰辅料厂,常州市帝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嘉善鑫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燕坝****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许建英。委托代理人: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帝杰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焰忠。原告嘉善鑫依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鑫依辅料厂)与被告常州市帝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依辅料厂委托代理人章叶到庭参加诉讼,帝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依辅料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定作钮扣至2013年底。后被告一直拖欠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28655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鑫依辅料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面料采购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订单,定作各种规格钮扣的事实;3、应收帐款汇总详情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6份,收款证明复印件3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86557.68元的事实。帝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鑫依辅料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鑫依辅料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鑫依辅料厂提供的该组证据中2013年12月20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嘉善瑞成五金冲件厂,故该开票金额50000元应从案涉总款项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鑫依辅料厂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36557.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面料采购单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6份,收款证明复印件30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定作的货物后,理应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定作款。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的数额为236557.6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帝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帝杰服装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鑫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定作款23655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嘉善鑫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279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嘉善鑫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负担841元,由被告常州市帝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