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红星、舒卫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红星,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88号公路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红星。被告:舒卫花。被告:舒卫江。被告:徐秋芬。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汪红星、舒卫花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浅草名苑9幢1单元802室的房产一套和被告舒卫江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上东名筑公寓8幢703室房产一套,本院于同月13日裁定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红星因进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被告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汪红星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红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也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汪红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6180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汪红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判令被告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汪红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和进帐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汪红星发放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及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1月7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汪红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自愿为被告汪红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汪红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61800元,2014年7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3‰计付。二、被告汪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0元,由被告汪红星负担,被告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连带负担。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红星、舒卫花、舒卫江、徐秋芬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