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与王舰,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32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法定代表人:吴云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王舰,。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龙头支行(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龙头村。法定代表人:韩行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忠,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莹,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富,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肖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东慧,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以下简称“东旅厂”)因与被申诉人王舰、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龙头支行(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头信用社”)、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旅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东旅厂、龙头信用社、王家村委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77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旅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旅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东旅厂、龙头信用社、王家村委会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大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东旅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大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东旅厂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辽检民抗(2013)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王鸿晓担任审判长,李永才、陈德巍(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潘松出庭。申诉人东旅厂的法定代表人吴云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爽,被申诉人王舰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华,龙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忠,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尹东慧、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家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舰诉称,2000年4月4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将旅顺除尘器厂出售给王舰,王舰支付了价款,对该企业进行了清算。2000年4月10日到旅顺口区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产权变更手续及企业注销手续。按照区体改委的文件及区工商局注销旅顺除尘器厂时的备案资料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旅顺除尘器厂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担。2002年8月27日,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在未经王舰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抵贷协议”,将原旅顺除尘器厂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抵顶贷款。2003年1月15日,龙头信用社与东旅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抵债房转让给东旅厂。王舰认为王家村委会无权处理旅顺除尘器厂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因此,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无效;龙头信用社没有依法取得原除尘器厂的厂房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其无权将该厂厂房转让给东旅厂,因此龙头信用社、东旅厂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综上,为维护王舰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无效,龙头信用社与东旅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家村委会辩称,王舰之所以提起民事诉讼,是因为王舰与五间房村签订了协议,但王舰没有取得财产权利,其无权主张任何的民事权利。作为争议财产的处理单位王家村委会,有权处分该财产,不同意王舰的诉讼请求。龙头信用社辩称,旅顺除尘器厂主管单位原是旅顺龙头街道五间房村,经上级批准,五间房村与王家村合并,五间房村委会的行政资格被取消,旅顺除尘器厂的主管单位改为王家村,由于除尘器厂长期停业,除尘器厂是村办集体企业,信用社在追索债务时与王家村委会签订了抵偿协议,这并无不妥。东旅厂辩称,同意王家村委会、龙头信用社的意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旅顺除尘器厂原系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五间房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1998年6月1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家村与五间房村区划合并后行政区域界定的规定,王家村和五间房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两村合并后,定名为王家村民委员会;原王家村和原五间房村的一切财产、资源(如土地、荒山、果树、水电设施、厂矿、房屋等)统归王家村集体所有。1998年8月1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下发旅政发(1998)105号文件《关于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村民委员会合并,撤销五间房村民委员会的批复》:经区政府研究,同意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村民委员会合并,定名为王家村民委员会,同时撤销五间房村委会。1999年12月3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五间房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王舰(乙方)签订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1999年4月20日将旅顺除尘器厂全部资产作价718358.55元,其中流动资产577258.61元、固定资产141099.94元;负债743426.55元,应付款406962.12元,银行贷款340000元,全部资产与负债移交给乙方王舰;甲方将原旅顺除尘器厂占地面积3585.5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但5年调整一次;原企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协议原旅顺除尘器厂作价人民币3万元,乙方在签协议时一次性付2万元,余款1万元于2000年2月1日前付清。原旅顺除尘器厂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34万元,利息20万元由乙方与信用社重新办理财产抵押手续,于1999年底偿还本金2万元。协议名头、落款甲方打印字为龙头镇王家村委会,法人代表黄有亮签名,甲方处盖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五间房村委会印章,乙方由王舰签名。2000年4月4日,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文件下发名头为龙头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内容“同意该村委会将旅顺除尘器厂以3万元的价值出售给王舰个人,解除与五间房村委会的隶属关系,变更为私营企业;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王舰个人承接。”王舰分别于1999年11月11日交购厂房款2万元、2000年3月19日交3000元、2000年8月12日交7000元,均由五间房村委会收款后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入五间房村公积金帐户。2000年4月28日,旅顺除尘器厂根据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以该企业转制为私营企业,一切债权债务由王舰承担为由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转私营企业。经核准注销,但未办私营企业。王家村委会与五间房村委会经济独立,直到2002年末。王家村委会对王舰提供的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旅体改委发(2008)8号文件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提出异议,认为1998年王家村委会与五间房村委会合并,定名王家村委会,同时撤销五间房村委会,五间房村委会已没有财产的处分权,而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却根据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签订的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下发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申请撤销该文件。而大连市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原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对王家村委会的申请未作回复。该案重审追加其为第三人,该局以各种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2002年8月27日,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由于旅顺除尘器厂关停、无力偿还贷款为由双方签订抵贷协议,用该厂的土地使用权3585.5平方米和厂房68平方米,抵偿龙头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621383.44元的债务。2003年1月15日,龙头信用社与东旅设备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龙头信用社将收回的抵贷厂房(原旅顺除尘器厂)以14.5万元价款卖给东旅设备厂。东旅设备厂持有原旅顺除尘器厂的房屋执照以及王舰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的法定批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区的企业进行改革审批,其作出的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同意五间房村委会将旅顺除尘器厂以3万元的价值出售给王舰,该批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王舰交纳的购厂房款3万元已由五间房村委会收取,故王舰已依法取得旅顺除尘器厂的所有权。王家村委会对企业改制已出售的旅顺除尘器厂无权再处理该厂的债权、债务及资产。为此,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损害了王舰的合法权益,抵贷协议无效。由此而产生的龙头信用社与东旅设备厂的房屋买卖亦无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旅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一、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委会与大连市旅顺口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无效;二、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与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王家村委会、龙头信用社、东旅厂负担。龙头信用社、王家村委会、东旅厂的上诉请求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基本一致,第一,五间房村委会在处分案涉除尘器厂之时,已经与王家村委会合并,即其已经没有处分案涉除尘器厂的权利;第二,在五间房村委会已经不存在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第三,原五间房村委会转卖除尘器厂未经债权人龙头信用社同意,系无权处分,应为无效;第四,王家村委会系案涉除尘器厂的合法处分权人,东旅厂在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案涉除尘器厂的房屋后,已经实际经营7年之久,且办理了产权登记,应为善意取得。王舰同意一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所签订的转卖除尘器厂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上诉人(龙头信用社、王家村委会、东旅厂)认为,在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签订转卖协议之时,该村委会已经与王家村委会合并,即其已经不是除尘器厂的合法处分权人,合并后的王家村委会是该厂的主管部门,因此,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所签订的转卖协议应为无效。对于此节问题,本院认为,五间房村委会将案涉除尘器厂转卖给王舰,系企业改制行为,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在本案中,五间房村委会的转卖行为已经经过了主管部门即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审批,根据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体改委同意五间房村委会将除尘器厂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舰,虽然三上诉人均对该批复提出异议,但是该批复在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依据该批复认定五间房村委会转卖案涉除尘器厂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王家村委会已无权再处分案涉除尘器厂,因此,原审认定其与龙头信用社所签订的抵贷协议无效,同时龙头信用社与东旅厂的房屋买卖亦无效,并无不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大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头信用社、王家村委会、东旅厂各自负担。东旅厂的再审请求是:撤销(2011)大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舰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基本事实。因王舰无力履行买卖协议约定的还贷等多项偿债义务,主动将土地使用证送到贷款人龙头信用社,放弃了买卖除尘器厂。此后,东旅厂才买了除尘器厂的房屋。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批复程序和内容都违法。王舰与五间房村委会签订除尘器厂买卖协议书,五间房村委会已被撤销18个月。批复依据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没有任何职工签字。批复没有送达给权利人王家村委会。批复与买卖协议价格不一致。2、批复只是同意卖厂,不是买卖完成的认定。王舰买厂合同自行废弃,东旅厂买厂合同成立。3、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二审维持的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事行为无效的条款,但其中任何一项都与本案无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法院判决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村办企业。三、原一、二审判决造成恶劣后果。本案生效判决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严重背离,支持了不诚信行为。2011年6月王舰进一步起诉要求东旅厂从占用的原旅顺除尘器厂退出。东旅厂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打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东旅厂主张的因王舰无力履行买卖协议约定的还贷等多项偿债义务,主动将土地使用证送到贷款人龙头信用社,放弃了买卖除尘器厂,因无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无法认定。二、行政批复是否违法,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签订买卖协议时,虽然五间房村委会已与王家村委会合并,但当时五间房村委会经济上仍独立,且原除尘器厂是五间房村委会下属村办企业,而且盖有五间房村委会印章的转卖除尘器厂协议也得到了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认可,因此,原二审判决对东旅厂提出的五间房村委会无权与王舰签订协议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批复虽然不是买卖完成的认定,但买卖是否完成只是买卖合同是否得到全面履行的问题,而不是买卖是否成立或有效的问题。因此,对东旅厂主张的王舰买厂合同自行放弃不予支持。关于东旅厂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除尘器厂出售给王舰后,王舰支付了3万元价款,又办理了原除尘器厂的注销手续,取得了原除尘器厂债权债务。因此,原除尘器厂所欠龙头信用社的贷款应由王舰负责偿还。而王家村委会和龙头信用社在王舰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签订了抵贷协议,处分只有王舰才有权处分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本案中王家村委会处分王舰的财产既无据证实事先取得王舰同意,事后又未取得王舰的追认,更未取得处分权,因此,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无效。在无效的抵贷协议基础上由龙头信用社与东旅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无效。原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均不符合本案的情况,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抵贷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终审判决认定的“五间房村委会”有权与王舰签订买卖协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双方于1999年12月签订的《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加盖印章为“五间房村民委员会”,而依据1998年8月10日的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文件(旅政发(1998)105号),五间房村民委员会已经被撤销,该转让合同上的印章应为无效。且2000年该区体改委文件(旅体改委发(2000)8号)批复对象为“五间房村民委员会”,该批复已与该区政府的上述决定相悖,不宜认定为出售行为已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其次,依据1998年6月16日,龙头镇政府《关于王家村与五间房村区划合并后行政区域界定的规定》第二条,“原王家村和五间村的一切财产、资源(如土地、荒山、果树、水电设施、厂矿、房屋等)统归王家村所有。”因此“五间房村委会”在1999年12月签订协议时已经无权转让该厂。(二)终审判决认定“王家村村委会处分了王舰的财产,在此基础上龙头信用社与东旅设备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无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涉及集体企业改制问题,在转制企业担负大量债务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参照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宜视为无效,仍应由转制企业以自身财产偿还债务。本案“五间房村民委员会”转让除尘器厂并未征得债权人龙头信用社的同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王舰据以取得财产而设立的债权行为应视为无效,王舰并未合法取得该企业财产。其次,2003年1月15日,东旅设备厂与龙头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龙头信用社提供了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东旅设备厂完全有理由相信所购买的房屋是安全、无争议的,因此东旅设备厂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善意无过错的。目前,龙头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协助东旅设备厂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应对东旅设备厂合法、善意取得的财产予以保护。申诉人东旅厂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主张,王舰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诉人王舰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五间房村委会有权与王舰签订转卖除尘器厂协议正确。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区域改变应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镇政府的规定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区政府也没有批准。区政府下达文件后,五间房村与王家村独立处理各自的财产,帐目独立,直到2002年底,且发改委对五间房处理除尘器厂也认可,王家村也认可。因此,五间房村委会具有主体资格。(二)除尘器厂转制已经完毕,王家村无权处理王舰的财产,王家村与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没有王舰的签字盖章,抵贷协议是无效的。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不动产登记于无处分权人名下,而涉案土地及厂房并没有过户到信用社名下,信用社没有处分权,东旅厂取得土地及厂房不构成善意取得。东旅厂提供虚假证明,其以转制的形式取得所有权,王家村、信用社、东旅厂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信用社与东旅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无效。被申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龙头支行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第三人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王舰与东旅厂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混合在一起,而旅体改委发(2000)8号批复已经得到司法认可。不发表其他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签订的《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旅顺除尘器厂原系五间房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五间房村委会于1999年12月30日以转制的形式与王舰签订《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并报请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五间房村委会在与王舰签订协议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已经下发旅政发(1998)105号文件,该文件“同意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村民委员会合并,定名为王家村委会,同时撤销五间房村委会”,但该文件并没有立即得到全面的执行。五间房村委会在与王舰签订《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时经济上仍然独立,帐务亦没有与王家村委会合并,五间房村委会的公章仍在使用中,且旅顺除尘器厂是五间房村委会下属村办企业,盖有五间房村委会公章的《转卖除尘器厂协议书》亦得到了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认可。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五间房村委会有权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其与王舰签订的《转卖除尘器厂协议书》依法成立。而该协议系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二、关于涉案《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的履行及物权变动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五间房村委会将旅顺除尘器厂出售给王舰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转卖除尘器厂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王舰与五间房村委会签订该协议后,仅办理了旅顺除尘器厂的注销手续,王舰未能办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未在涉案厂房及土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亦未积极主动与龙头信用社重新办理财产抵押手续或偿还龙头信用社的贷款,更未主动将除尘器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到自己名下。虽然王舰与五间房村委会签订的《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成立,旅顺除尘器厂亦被注销,但涉案厂房及土地仍登记在原旅顺除尘器厂名下,其物权未依法发生变动,《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未能完全履行,故王舰未能实际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原再审认定王舰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旅顺除尘器厂的债务承担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本案中,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约定旅顺除尘器厂所欠龙头信用社贷款由王舰偿还。五间房村委会将旅顺除尘器厂出售给王舰后未进行公示,更未取得债权人龙头信用社的同意。王舰未与龙头信用社重新办理财产抵押手续,亦未偿还旅顺除尘器厂所欠龙头信用社的贷款。而五间房村委会在未清理所欠旅顺除尘器厂债务的情况下便将该厂注销,该注销行为存在严重瑕疵,侵害了债权人龙头信用社的债权。因五间房村委会转移旅顺除尘器厂债务的行为未能得到龙头信用社的同意,龙头信用社对此亦不知情,旅顺除尘器厂的注销行为又存在瑕疵,故旅顺除尘器厂与龙头信用社之间依然存在债务关系,王舰不能因此成为旅顺除尘器厂所欠龙头信用社债务的承担人,王舰与龙头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再审认定王舰取得了旅顺除尘器厂的债权债务,旅顺除尘器厂所欠龙头信用社的贷款应由王舰负责偿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王家村委会是否有权处分涉案厂房及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资产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第六条规定:“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据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归全体村民所有,可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本案中,旅顺除尘器厂原系村办集体企业。虽然该厂被注销,但因《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未完全履行,涉案厂房及土地仍登记在原旅顺除尘器厂名下,其物权未发生变动,故该资产从本质属性上看仍应属于该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而龙头信用社在2002年主张债权时,五间房村委会与王家村委会已处于彻底合并的后期,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旅政发(1998)105号)“同意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村民委员会合并,定名为王家村委会,同时撤销五间房村委会”亦未被依法撤销,且涉案厂区处于无人经营、关停状态,故王家村委会当时有权处分旅顺除尘器名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用以偿还原旅顺除尘器厂所欠龙头信用社的债务。原再审认定王家村委会无权处分涉案厂房及土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关于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的效力问题。依上所述,王舰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龙头信用社与王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龙头信用社应向王家村委会主张债权,王家村委会亦有权处分涉案厂房及土地,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依法成立。因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抵贷协议》应为有效。原再审认定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关于龙头信用社与东旅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东旅厂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直接由原旅顺除尘器厂名下变更到东旅厂名下,存在一定瑕疵,但王家村委会、龙头镇人民政府、龙头信用社,均表示同意,未提出异议。因东旅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厂房及土地无人经营管理,亦未登记在王舰名下,龙头信用社又提供了相关权属证书,东旅厂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抵贷协议》合法有效,且东旅厂作为买受人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东旅厂在购买涉案厂房时并不存在恶意受让的情形。东旅厂在接手涉案厂房及土地后,首先完成了权属变更手续,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亦加盖了多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扩大了经营规模,积极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立法目的及精神。而王舰系王家村人,在签订完《转卖除尘器厂协议书》后未全面履行该协议,亦未积极经营管理厂区并发展经济建设,其多年来对东旅厂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及厂房并经营管理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故东旅厂购买涉案厂房并实际占有涉案土地未损害王舰的合法权益。综上,龙头信用社与东旅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原再审认定龙头信用社与东旅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晓代理审判员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