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相某与方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某,方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相某被告方兴某原告王相某与被告方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王正喜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方兴某离婚,婚生女方乐洁由其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兴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虽有争吵撕扯,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月6日生女孩方乐洁。2013年1月23日双方在庆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撕扯后原告遂带孩子归居娘家。2014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和好有望。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相某与被告方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光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