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海兵与海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兵,海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开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杨海兵。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通富路28号。法定代表人宗翔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兵与被告海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如家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兵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兵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酒店。当晚,原告和朋友在酒店房间就餐时,所坐的木椅突然解体,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施存在瑕疵,致其在合理使用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62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1220元。被告如家公司辩称,木椅损坏是事实,原告“左外踝骨折”也是事实,但两者并无关联。原告在入住酒店时,左脚就有跛瘸的特征,表明其损害早已发生,故其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中午,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酒店226房间。入住时左脚略跛瘸,能独立行走。当天傍晚7时左右,原告与朋友黄某、顾某等人在客房内就餐时,所坐的木椅突然破碎,致原告摔倒。后原告在其朋友及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采用了石膏固定术等治疗措施。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及赔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调解下向原告先行预付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作出保证,不再前往被告处吵闹,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案涉请求。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左足背肿痛前往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痛风。又查明,双方在私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曾造成被告餐桌玻璃损坏,对此,双方在审理中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赔偿人民币200元,并在本案中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检验报告、病情证明书各3份,医药费票据1份、到庭证人黄某、顾某的证言各1份;由被告提供的已损坏的案涉木椅照片、调解笔录、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1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份、酒店监控视频2段、医药费票据3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被告提交了其垫付的原告事发当日的医疗费票据3份,总金额为人民币853.40元。其中1份金额为人民币4.20元的票据署名“蔡恒”而非原告,且该票据注明的门诊号1312030900,与署名原告的另两张票据的门诊号1312030927亦不相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两份医疗费票据,因和案涉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849.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人民币18620元,计算方法为人民币140元/天×133天。为此,原告提供了病情证明书3份,工资卡往来明细、南通海迪化工有限公司的单位证明各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工资卡上发放的工资无规律性,计酬标准人民币140元/天过高,应依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4月3日,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认定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对原告的计酬标准,因原告从事化工行业,且工资卡体现的收入无规律性,故在审理中,双方同意参照2012年江苏省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4846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4949元(44846元/年÷12个月/年×4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人民币2100元,计算方法为70元/天×30天。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无护理必要,且无医嘱,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轻微,尚达不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故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原告主张为人民币300元,计算方法为10元/天×30天。被告质证后认为,无相关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伤情轻微,亦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故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为人民币2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因素,参考公共交通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849.20元、误工费人民币14949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5848.20元。二、关于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木椅损坏的事实及随之诊断的原告受伤结果(左外踝骨折),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木椅损坏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证实原告在入住酒店时即存在左脚跛瘸的特征,对木椅损坏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举证消除这种合理怀疑,或进一步证明前述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几日的病历及相关检验报告,显示曾被诊断为“左足背肿痛,患有痛风”,这一证据解释了原告事发前左脚跛瘸的原因,可以消除被告的合理怀疑。另外,该病历资料并未载明原告患有××情,从另一侧面印证了前述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木椅损坏与原告的“左外踝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保障用于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等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而本案原告在使用被告客房内木椅时,却因木椅突然破碎而受伤,可见,被告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目前,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故不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5848.20元,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849.20元,已预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另原告应赔偿被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相应扣减为人民币12799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1220元,本院仅予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兵赔偿款人民币12799元。二、驳回原告杨海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杨海兵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海门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玉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