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谈固公交车枢纽站公交车站牌处,趁人多上车拥挤之际,盗窃乘客刘某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元,被刘某之子黄某发现后将钱包追回。后王某又趁机盗窃乘客杨某丙挎包内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5元及身份证等物,被杨某丙发现后追回。被告人王某欲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某公交枢纽站公交车站牌处,盗窃乘客刘某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90元,被刘某之子黄某发现后将钱包追回。后王某又盗窃乘客杨某丙挎包内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5元及身份证等物,被杨某丙发现后追回。被告人王某欲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6月14日下午4点多,我在某公交枢纽站公交车站牌那里,当时过来一辆车,人们都上车时,我在上车的人群里偷了一个女子的红色钱包、一个女子的黄色钱包。当时有个男孩说钱包是他妈妈的,我就把钱包还给那个男孩了,我没来得及看钱包里面的东西。那个黄色钱包我打开看了看,里面没有什么东西,这时一个女的说钱包是她的,我就把钱包还给她了。后来去了派出所,民警打开钱包让我看了,红色钱包里有190元,黄色钱包里有5.5元。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16时40分许,我带着孩子黄某从某公交枢纽站乘坐公交车回家,当时人比较多,我在前面,孩子在我身后准备上车。上车以后,我发现右肩挎包拉链被拉开,挎包内的钱包被盗,我就说钱包丢了,黄某指着车下一个男子对我说:“妈妈给你钱包,你的钱包刚才让那个男的偷了,让我要回来了。”这时那个男子在车下被别人抓住了,那个男子就指着我家孩子,诬陷我家孩子,说钱包是我家孩子黄某偷的,我说这个钱包是我的,这是我家孩子。我孩子说:“这个钱包是我妈的,刚才是他(指被抓的男子)偷的,是我要回来的”。然后我打110报警,110民警就把我们送到了派出所。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14年6月14日16时40分许,我与同学陈某在石家庄市某公交枢纽乘公交车准备去藁城,当时上车的人非常多,我同学陈某在我前面上了车,我正挤��上车,听到公交车司机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自己钱物,我一看我的挎包,拉链已被拉开,钱包不见了,我往左边一扭头,我发现一个中年男子正翻看我的钱包,我就朝中年男子要我的钱包,中年男子什么也没有说就把钱包还给我了。我一看钱包里面的东西没丢。我就投币上车,走到我同学陈某身边,问她钱包还在不在,她一看挎包内钱包不见了,我就指了一下刚才的中年男子,比我们先上车的两名同学张某和桑某赶忙从车后部往车前部走,想下车去找中年男子,走到公交车台阶上发现陈某的黑色钱包,两人打开一看,里面什么也没有了,就还给陈某了。我和张某与桑某就跑下去找中年男子,在站牌处桑某就质问中年男子:“你拿我们的钱就赶紧交给我们,要不我们打110报警。”中年男子不承认,我们就打110报警了。中年男子就往北跑,我们三个就追,正好迎面过来要上车的其他几名同学,我们一起把中年男子抓住了,抓住中年男子后,他还不承认偷东西,说是一个车上小孩偷的,我们就跟着他上了刚才的公交车,中年男子就指着一个十三、四岁的男孩,说是他偷的钱包,男孩的母亲和中年男子对质了几句,当时比较乱,具体说什么我记不清了,这时110警车来了,就把我们都带到了公交分局。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6月14日14时40分许,我和我妈从某公交枢纽乘坐公交车回家,公交车进站后,等车的人比较多,我妈上了公交车准备投币时,我发现有一个男子紧贴在我妈身后上了公交车,站在车门处,我就怀疑那个人不是好人,就赶紧跟了过去,当我走到那个男子身后时,我发现那个男子用右手把我妈右肩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偷出来,要转身下车,我就跟那个男子说这是我妈的钱包,我顺手就把钱包从那个男子手中夺过来,那个男子下了车,我就上车找我妈妈,这时我妈妈说她钱包没有了,我说妈你的钱包在这呢,是车下那个男的偷了你的钱包,这时我听到车门口也有人说钱包也丢了,那个男子在车下想逃跑,被几个人围住了,找他要钱包,他就说钱包是我偷的,我说“钱包是我妈的,是你偷的”,我妈也说钱包是她的,里边有我妈的东西,后来我妈打110报警,110民警把我们送到了派出所。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6月14日16时40分许,我与几名同学在石家庄市某公交枢纽乘公交车准备去藁城,当时上车的人非常多,我和同学桑某先上了公交车,坐在了公交车后门附近的座位上,同学陈某也上了公交车往车厢后面走,走着走着她说她钱包丢了。这时我看见同学杨某丙也上了车,杨某丙说,她刚才也丢钱了。我和桑某就把包放在座位上,往公交车前门走,我俩走到公交车前门口,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他说是刚上车的一个小孩偷了钱包,我看见一个小男孩拿着一个红色钱包,我就问小男孩,站在旁边的小男孩的母亲说钱包是她的。之后我们看见公交车站台阶处有一个黑色钱包,桑某捡起来看了一下,钱包里面什么也没有了,陈某说这个钱包就是她丢的,她指了一下刚才在门口的那名中年男子,说是那名男子偷了她的钱包。我们就下车追那名男子,我们一起把那名男子摁住了。另有证人杨某丙甲、杨某丙乙、桑某、陈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刘某被盗钱包照片,杨某丙被盗钱包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孝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