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辉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辉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北老鬼鱼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辉娥。委托代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铎,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湖北老鬼鱼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季少斌,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喻兵,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邱辉娥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8日,邱辉娥的委托代理人叶秀进、李帅铎,原审第三人湖北老鬼鱼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鬼鱼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兵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68713号《关于第5074974号“野战蓝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5074974号“野战蓝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邱辉娥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野战蓝鲫”完整地包含了第3602472号“野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野战”,“蓝鲫”为无固定含义、无特定指向的词汇,且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邱辉娥与老鬼鱼饵公司处于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邱辉娥提交的关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证据来看,其多是将���野战”与“蓝鲫”分别置于不同位置且采用了不同大小的字体、字形,不能将其视为对被异议商标整体的宣传与使用,故邱辉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另,邱辉娥虽然此前注册了“蓝鲫”商标,但是,考虑前述整体识别的角度,被异议商标“野战蓝鲫”并不能让相关公众将“蓝鲫”商标与邱辉娥之间建立起固定的联系。因此,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人造钓鱼饵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与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邱辉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引证商标已成为行业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系邱辉娥独创,邱辉娥拥有“蓝鲫”注册商标,“野战蓝鲫”具有合法的注册渊源;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心、含义均不同,呼叫效果也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老鬼鱼饵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野战蓝鲫”构成,由邱辉娥于2005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人造钓鱼饵、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18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由汉字“野战”构成,申请日为2003年6月23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具、运动球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老鬼鱼饵公司,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止。针对被异议商标,老鬼鱼饵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8787号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老鬼鱼饵公司称邱辉娥摹仿其商标的证据不足,故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老鬼鱼饵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野战蓝鲫”包含引证商标,二者主题相近,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外在形状、视觉效果及字形字义、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区分甚微,故两商标近似。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构成使用在���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原审诉讼中,邱辉娥提交了《钓鱼》、《中国钓鱼》、《钓鱼人》、《垂钓》、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相关网页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老鬼鱼饵公司提交了《中国钓鱼》等杂志复印件。在二审诉讼中,邱辉娥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游戏机两项商品外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邱辉娥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游戏机两项商品外的其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野战蓝鲫”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野战”,“蓝鲫”为无固定含义词汇,两商标整体文字构成相似,含义相近,考虑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人造钓鱼饵、钓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邱辉娥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辉娥提交的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不��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能够进行市场区分,邱辉娥已获准注册“蓝鲫”商标,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邱辉娥或者其经营的企业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邱辉娥主张引证商标为通用名称,尚无证据支持,因此,邱辉娥根据上述理由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邱辉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邱辉娥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