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学东诉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29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东,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9号原告高学东,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新材料工业园。注册号:520113000001593。法定代表人胡福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学东诉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并约定有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刻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被告即刻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117000.00元;3、被告如果不能即刻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用被告与陈荣签订共建协议(20121018号)及门面房完工确认书规定的房产及土地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3、证人陈飞及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没有钱,就向证人借款30万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高学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学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今借人:胡福海。注:此款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清”,今借人处还加盖有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学东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若被告不能立即还款,以被告与第三人陈荣签订的共建协议及门面房完工确认书书规定的房产及土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学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5元,减半收取3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