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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许在学与余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在学,余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890号原告:许在学。被告:余林花。原告许在学与被告余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在学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0000元,口头约定6月30日前归还。2014年6月30日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且发现被告将财产转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林花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返还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被告余林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中国银行银行卡电子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20000元,后原告自己归还了该笔款项。被告余林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被告的签名及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等内容的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名下的银行卡消费明细单,无法证明被告持卡消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林花向原告许在学借款7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在2013年10月28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余林花向原告许在学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然属于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使用者是被告余林花,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的消费主体为原告本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在学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在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许在学负担455元,由被告余林花负担2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