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诉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甲,男,193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某乙,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银,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大业路6号财富中心广场C座22层。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海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诉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中新大东方人保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建银,被告中新大东方人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诉称,2013年6月5日,被保险人李文华在被告处购买了“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卡D款”保险,保单载明普通意外保险金额为10万元。李文华于2014年5月9日不慎溺水身亡,三原告作为保单受益人于2014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10万元的索赔申请,被告屈于监管部门的压力,于2014年10月16日才作出6万元的理赔决定,至今还有4万元身故保险金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被保险人李文华的身故保险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新大东方人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文华确实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卡D款”保险,该保险单上明确载明1-3类职业类别保险金额10万元,4类职业类别保险金额6万元。本保险在网上激活时,李文华应已了解相关投保内容,被告就本案所涉及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赔付额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根据被保险人李文华之妻子,即本案原告之一的张某某及村民张淑强、张万高的笔录,以及出险现场的照片、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出具的赔付证明、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明被保险人李文华系在2014年5月9日外出打鱼时不慎翻船溺水身亡,李文华的职业是渔民,属于4类职业类别,因此赔付金额应为6万元,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正常赔付。被告确实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但针对理赔申请资料不齐全向原告作出了告知,最终收到齐全资料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综上,被告赔付6万元保险金,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被保险人李文华父亲,张某某、李某乙分别系李文华之妻、女,李文华之母冯术英已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2013年6月5日,李文华在被告处投保了“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卡D款”保险,纸质保险卡载明:保险期间为1年;职业类别1-3类,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职业类别4类,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万元。该纸质保险卡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出险时,保险人依据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从事工作确定其职业类别;还特别提示:激活注册请先通过销售人员及登陆www.lifeisgreat.com.cn详细了解本保险相关内容,保险责任在激活注册后才开始。本案所涉保险卡激活后,生成相应的电子保单,保单号为000000924227507。《中新大东方团险职业分类表》对职业进行了大、中、小分类,其中种植业农民系第1-3类职业类别,渔业大分类别中的捕鱼人属于第4类职业类别。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荔枝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出具两份《证明》,载明:李文华于2014年5月9日因打捞沉船不慎溺亡,其后土葬于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荔枝湾村2组土葬区域。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荔枝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文华系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荔枝湾村2组村民,长期在家务农,靠种植业维持生计,非其它职业。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另查明,李文华溺亡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办处派员就李文华死亡事件向相关人员张万高进行询问,形成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张万高在笔录中表示其问过李文华的家属,其家属称可能是在2014年5月9日凌晨3时左右,岷江水位下降,导致渔船下沉,李文华打捞渔船时,发生意外而溺亡。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于2014年7月4日就李文华意外死亡事件赔付10万元。另再查明,李文华溺亡后,被告派员于2014年5月9日下午分别向李文华之妻张某某、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荔枝湾村村民张万高、张淑强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三份。其中张某某称李文华系半夜去岷江捕鱼,因船沉而溺亡,并称李文华系渔民,家里有2艘渔船;张万高在笔录中称早上看见李文华的船的船尾沉在水底,系其开了一个装载机将船拖起,拖起后发现李文华溺亡在船尾,李文华系职业渔民;张淑强在笔录中亦称李文华系职业渔民,其家中有2条船专门用于捕鱼。2014年9月17日,被告再次派员向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某在笔录中称李文华平时的工作是在家搞种植不参与捕鱼,家中也无捕鱼所用渔船。201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理赔资料中所需的委托书一份。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李文华出险时从事第4类职业类别工作,即捕鱼工作为由,向其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原告赔付6万元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被告工商信息、《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卡D款》保单、李文华身份证明、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荔枝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出具两份《证明》、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荔枝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出具《证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办处调查询问笔录、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办处事故调查报告、理赔结案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中新大东方团险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流程界面及卡单、委托书、被告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四份、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办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互保赔款转帐支付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被告向张某某、张万高、张淑强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四份,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李文华因打捞渔船而不慎溺亡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因不能明确拍摄时间与地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李文华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和谐人生综合意外保险卡D款”保险后,双方建立起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李文华因意外事故溺亡,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作为其法定的保险受益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李文华出险时的职业类别问题。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被保险人出险时,保险人依据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从事工作确定其职业类别”的约定,职业类别属于1-3类的,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万元,职业类别属于4类的,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6万元。被告依据其在李文华出险后向李文华之妻张某某、及村民张万高、张淑强等所作笔录内容,认定李文华属于渔民身份,应属第4类职业类别的赔付范围。但是,根据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荔枝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内容,可证明李文华属于靠种植业维持生计的农民,上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所谓职业,应当是公民参与社会分工,利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获取合理报酬,作为主要的物质生活来源,并满足精神需求而谋生的工作。故即使李文华在从事种植业的同时也捕鱼,但也不足以认定李文华即是以捕鱼工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就此认定其职业为渔民,属于第4类赔付类别,而应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职业类别为种植业农民,属于第1-3类职业类别。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余4万元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给付李文华的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垫付,被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