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6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明立新等与明水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立新,张凤英,明水,阎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970号原告明立新,男,1941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张凤英,女,1947年10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占平,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水,男,1973年3月6日出生。被告阎深,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立新、张凤英与被告明水、阎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x1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与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平,被告明水,被告阎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立新、张凤英诉称:2002年12月,明立新和明水共同出资购买了丰台区科学城xx8号D、E座E-1109(以下简称1109)号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2005年1月,两被告结婚后居住在此。2007年10月,我家坐落于xx村79号拆迁,张凤英为被拆迁人,按拆迁政策,每人可平价购买不超过45平米楼房。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04万元,按当时售楼价格只能购买三套回迁房(6人购房指标),后张凤英、明x1和明水名下各换购一套,其中登记在明水名下的房产(丰台区xx嘉园一区10号楼3层1单元301号)换购价为34.6万元。2013年初,我们同意两被告卖1109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定金2万元支付给二被告,首付款118万元和后续80万元分别打到被告明水的名下。属于明立新的50%购房款100万,被告始终未还。两被告结婚以来,争吵、打架不断,还到我家来闹,我不堪其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100万卖房款、329800元拆迁款。被告明水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阎深辩称:一、原告诉我不当得利不成立,索要房款100万没有事实根据。1、我与被告明水结婚至今近十年,原告与我之间从没有过任何权益纠纷。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原告在时隔近2年在儿子离婚时才主张是在为明水多争财产。2、我们婚内卖掉自己的一处住房并不是裸房,包含了女方对房屋投资成本在。根据原告提供的链家地产签约文件合同,房屋成交价格120万,家具家电、装修费用等作价80万。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我返还拆迁款34.6万的诉讼请求。因为这属于拆迁安置析产问题,析产已经8年,不存在任何借款权益纠纷,更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和明水对拆迁析产问题如果故意制造虚假债务,那就意味着推翻8年前已经由全体被拆迁安置人、大队、公证、房管等人员的现场认定和房产证。三、卖房原因。1)2012年被告明水与我分居10个月并提出离婚,后又提出和好,为了向我表示最大的诚意,与我商议卖掉婚房,理由是解决其父挂名问题,(结婚时父子俩都认定挂名只是为了报销取暖费);2)当时家里没有钱,将卖房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养孩子、理财;3)有这笔钱,让我辞职在家带孩子。卖房收入分两笔打入被告一(明水)帐户,一笔是房屋作价款120万,第二笔是装饰装修家具作价款80万。后来被告一又转给我。第一笔100万投资至今未收回。第二笔80万用于生活和理财。四、我的婚姻现状。被告一与我目前婚姻状况为分居和离婚状态。主要原因是由于男方及男方家人在各种财产问题上处处算计,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五、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为利益共同体。在分居的三个月当中,被告一与原告同住一处,原告与被告一利益共同。被告一为原告代交诉讼费、代请律师、与原告及原告律师共同商讨案由,原被告联合起来侵害我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立新与张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明水系明立新与张凤英之子,被告明水与阎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7日,明立新、明水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坐落于丰台区科学城xx8号D、E座E-1109号(以下简称1109号)房屋。2004年5月18日,明立新和明水取得1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各占50%份额。2013年1月20日,明立新、明水与案外人殷x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明立新、明水将1109号房屋卖于殷xx,房屋成交价为12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80万元。合同签订后,殷xx支付明水购房款共计200万元,后明水将该笔款项转至阎深名下。关于1109号房屋的装饰装修,明水称系其婚前购买材料,阎深之父阎中华雇装修工人x1行装修,其未支付装修工人费用。阎深称房屋由其婚前x1行的装修。关于家具、家电及配套设施,明水、阎深认可包括阎深婚前购买的家具。明水称还包含自己购买的家具及配套设施。2007年,原告张凤英(乙方)与北京绿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xx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及置换新村住宅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xx村79号院,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180.82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8人,房屋作价总计104万元。原告提供《人口房屋认定表》,载明:被拆人,张凤英、明立新、钱xx、明水、阎深、明xx、明x1、张xx。被拆除房屋地址xx村79号、宅基地面积180.82平方米。同年,被告明水(乙方)与北京绿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xx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及置换新村住宅协议书》,载明:“现选xx一区十号楼1单元301号楼房一套,面积89.87平方米,房款346000元。该笔房款自总拆迁款104万元中折抵。审理中,原告明立新、张凤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阎深名下光大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一百三十四万六千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北京市丰台区花乡xx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及置换新村住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109号房屋卖房款100万元。1109号房屋原为原告明立新与被告明水共有,根据明立新、明水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200万元房款包含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价值,其中涉及阎深的利益。关于拆迁款329800元,该笔拆迁款来源于原告张凤英与北京绿福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xx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及置换新村住宅协议书》,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口房屋认定表》,拆迁款中包括二原告、二被告及明xx、明x1、张xx、钱xx等八人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明立新、张凤英的起诉。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明立新、张凤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