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同山与来有武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同山,来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法民确字第5号申请人张同山,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26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张科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30日,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申请人来有武,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3日,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现住天祝县某某镇。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张同山、张科云、来有武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同山、来有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4)天华人调字第09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来有武赔偿给申请人张同山73513元,已付17285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32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92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9826元、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1000元;剩余56228元于2014年12月22日付20228元,2015年1月5日前付36000元;二、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张同山方不得在就此事向申请人来有武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法院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审查,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同山、来有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4)天华人调字第091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邵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