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爱与被告贺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爱,贺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627号原告:张小爱,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芦荡巷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委托代理人:XX,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进,女,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南小巷**号。被告:贺春梅,女,196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清涧县XXX镇XXXX村*组。原告张小爱诉被告贺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爱之委托代理人XX、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春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7000元,现原告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南院门支行向被告的卡号为6221507XXX020XXX168的账号内汇款1700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投递结果为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汇款收据、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只能提供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但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口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小爱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贺春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